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吳榮峯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 被上訴人 劉俊億 訴訟代理人 溫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油漆及相關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詎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7,600元貨款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漆及相關設備多年,亦有多次以現金及支票付款紀錄,而被上訴人因報稅或其他因素,常以「永山」、「鉅正油漆有限公司」(下稱鉅正公司)為名出具出貨單,且上訴人亦因其個人因素,常以「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易公司)、「易昌」或「 吳榮峰 」為名,要求被上訴人依其需求開具送貨單、指送單、估價單等簽收單,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指示出具出貨單抬頭,如交易對象為鉅正公司與金昌易公司,依常理公司交易往來應有簽立買賣契約或交易文件,付款方式也會是以公司的支票支付,是本件交易對象實為上訴人而非其他公司。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購買油漆及相關設備,費用合計43萬7,600元,屢次催索均未清償,被上訴人業已多次交付帳單明細予上訴人配偶 謝曉春 通知付款,謝曉春於電話通話中明確表示確有其事,足證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確實存在。
3.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相關商品,並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均由上訴人於現場收貨並於出貨單上簽名簽收,或由其指定之友人 陳世斌李俊勳張燈林邱紹銘楊嘉偉 及上訴人父親 吳瑞政 等於現場收貨並於出貨單上簽名簽收,亦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上訴人辯稱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實屬託辭,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係「易昌」、「永山」之出貨單,出貨單上雖載為易昌台照,然此僅為客戶代碼,實際訂購人均為上訴人,由上訴人打電話或到現場訂購。其中「永山」之指送單,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所成立、由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永山漆料行」,代上訴人向訴外人訂購貨品,並代墊貨款,且「永山」之指送單均為上訴人及受僱人所簽收;又「易昌」之出貨單,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貨單抬頭需求,出貨予上訴人,「易昌」為上訴人以獨資方式經營之「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依實務見解,縱系爭貨款為「易昌」與「永山」之間,而兩造為「易昌」與「永山」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兩造間於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油漆及相關設備之買賣關係,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係鉅正公司出具予金昌易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單,或記載「易昌台照」、「永山台照」之出貨單,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漆及相關設備之出貨單,前開單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油漆及相關設備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向其購買油漆及相關設備之證明,及開立指名購買人為上訴人之發票憑證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縱有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油漆及相關設備之事實,然該買賣之法律關係亦存在於鉅正公司及金昌易公司間,而非兩造間,否則被上訴人當不會提出鉅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鉅正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作為證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多次將帳單明細交付上訴人配偶謝曉春,謝曉春亦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上訴人有此貨款未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帶、錄音譯文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又謝曉春雖為上訴人之配偶,然其僅為家管人員,不知悉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油漆及相關設備之法律關係。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場收貨並簽名簽收,或由上訴人指定友人現場收貨並簽名簽收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上「吳榮峰」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且上開單據亦有未載明出賣人且買受人並非上訴人者,自無法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況上訴人為金昌易公司之負責人,縱認被上訴人有送交貨品到工地現場、且經金昌易公司在場員工代為簽名,其買賣關係亦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金昌易公司之間,而非成立於兩造間。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中,有載明出賣人為鉅正公司、買受人為金昌易公司者,有載明出賣人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買受人為永山漆料行者,有載明出賣人為香港商立邦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買受人為磐安者,亦有未載明出賣人、載明買受人為易昌者,有未載明出賣人、載明買受人為永山者,另有未載明出賣人及買受人者,甚者,亦有未載明金額者、有無人簽收者,則其上所載之貨品金額為何、究有無送達、收受即屬不明,被上訴人並未依一般請款程序,送交對帳單、開立發票憑證,亦未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證明。縱認上開出貨單形式真正,亦僅能證明鉅正公司交貨予金昌易公司、永記公司交貨予永山漆料行、立邦公司交貨予磐安、被上訴人交貨予易昌、永山等,而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五)又法人與其代表人之人格並非同一,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徒稱其深知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非金昌易公司等,實屬社會常情云云,遽認上訴人應就金昌易公司一切法律行為負責,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實將買受人金昌易公司誤為自然人之上訴人,與法相違,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3萬7,600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7,60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二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母親 劉廖玉霞 為永山漆料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鉅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金昌易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常以「永山」、「鉅正油漆有限公司」為名出具出貨單。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有「易昌台照」、「0000000000台照」、指送單上有「永山寶號」等記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漆及相關設備合計43萬7,60
0元,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貨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雖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46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出貨單,有載明出賣人為鉅正公司、買受人為金昌易公司者,合計4張(見原審卷第7、10、19、36頁),有載明出賣人為永記公司、買受人為永山漆料行者,合計2張(見原審卷第
15、22頁),有載明出賣人為立邦公司、買受人為磐安者,計有1張(見原審卷第24頁),未載明出賣人、載明買受人為易昌者,合計34張(見原審卷第8、11-14、16、
18、20-21、23、25-34、38-45、47-52頁),未載明出賣人、載明買受人為永山者,合計3張(見原審卷第17、35、37頁),未載明出賣人及買受人者,合計2張(見原審卷第9、46頁),均未見有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買受人者,亦未見有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出賣人者。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易對象實係上訴人而非金昌易公司等語,然法人與其設立、經營之自然人人格並非同一,不能將該法人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視為經營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準此,上訴人固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及金昌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鉅正公司之負責人,惟不能憑此而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賣人為鉅正公司、買受人為金昌易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可知,其上亦載明客戶名稱為「金昌易公司」、「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負責人:
吳榮峰先生)」,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我們即為鉅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鉅正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又證人楊嘉偉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有 於103年7月18日之出貨單上簽名,是上訴人委託伊收噴漆的料後在上面簽名,這是伊去永山油漆那邊取料,拿了5桶油漆,伊不清楚有無付錢,上訴人只有叫伊去取料而已,這5桶油漆是上訴人跟永山油漆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
5頁),此固足認上訴人有委請證人楊嘉偉至永山漆料行取油漆,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訂購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均由上訴人於現場收貨並於出貨單上簽名簽收,或由上訴人指定之友人陳世斌、李俊勳、張燈林、邱紹銘、楊嘉偉及上訴人父親吳瑞政等於現場收貨並於出貨單上簽名簽收等情,惟上開出貨單上雖有「吳榮峰」之簽名,然上訴人否認為其簽名,且上訴人姓名係「吳榮峯」而非「吳榮峰」,故亦難憑上開出貨單上之簽收人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先前購買油漆及相關設備多年之交易模式,均係以現金及支票付款等語,提出鉅正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1頁),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查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為金昌易公司,有該公司105年5月1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7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依該交易明細資料亦可證被上訴人所稱先前之交易,均係由金昌易公司付款,而非上訴人付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間向其購買油漆及相關設備,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其非買受系爭油漆及相關設備者,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貨款合計4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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