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1號、第2368號、第5365號、第5756號、第5830號、第6320號、第6337號、第6338號、第64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仕棋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陳仕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仕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陳仕棋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因無交通工具返家,乃由友人 王朝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返家,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改由陳仕棋騎乘該機車在附近閒逛,王朝輝則獨自一人前○○○區○○路○○○號旁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曾志清 所有,白色、馬自達廠牌,下稱A車),再駕駛該車前往海青工商與陳仕棋會合;後王朝輝即駕駛A車搭載陳仕棋,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王朝輝又見路邊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詹益鈞 所有,黑色、馬自達廠牌,下稱B車),乃停在距B車後側1、2個車身處,並向陳仕棋告知要竊取B車,陳仕棋即與王朝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朝輝持其所有T型扳手1支下車,陳仕棋則留在A車內等候,以因應若王朝輝竊盜得手時,其可駕駛A車離去,若王朝輝因遭人發現、或其他原因無法竊車得手時,其等亦可原車迅速離開現場,後王朝輝即以T型扳手破壞B車門鎖後竊取得手,陳仕棋亦即駕駛A車跟隨駕駛B車之王朝輝離去;其後,陳仕棋將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再由王朝輝駕駛B車前往搭載(2人隨即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前,另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嗣因王朝輝將B車委由 陳亮政 、方進坤及 葉坤沅 銷贓(陳亮政等3人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經警於103年1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路○○○○○段000地號土地)臨時停車場當場查獲,再循線查悉上情;而陳仕棋則於103年12月21日22時許,帶同員警至上開空地尋獲A車(內放置有B車行車執照)。(王朝輝竊取A車、B車、YX-0241號小客車車內財物所涉竊盜犯行;及陳仕棋收受A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竊取YX-0241號小客車車內財物所涉竊盜犯行,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案經詹益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仕棋、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並提訊證人王朝輝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仕棋 固坦 認同案被告王朝輝持T型扳手1支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B車)時,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A車)內等候,待王朝輝竊取B車得手後,即駕駛A車隨同離去,並將A車停放在仁武某空地,後再由王朝輝駕駛B車前往搭載等節(見本院卷第45、71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A車內滑手機,我不知道王朝輝要去偷B車,我也有沒有把風」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經同案被告王朝輝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返家途中,王朝輝分別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於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T型扳手竊取A車、B車,其後由被告駕駛A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停放,王朝輝再駕駛B車前往搭載被告,後被告與王朝輝又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前,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因而,被告共同竊取小客車內財物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王朝輝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7月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經王朝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4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4、39-4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王朝輝於原審、本院均證稱:「
是我自己一時決定要偷B車,沒有跟被告商量,也沒有叫被告在A車上幫我注意看有沒有人」等語(見104交訴62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74頁)。惟本院審酌:
①依同案被告王朝輝竊取A車、B車時,被告之行止觀察
同案被告王朝輝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改由被告一人騎乘該機車在附近閒逛,由王朝輝獨自於同日3時30分許,○○○區○○路○○○號旁停車場竊取A車,後再駕駛A車前往左營區海青工商與被告會合等節,業據被告、王朝輝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警四卷第2-3、8-9頁,104偵23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而王朝輝於同日4時許,○○○區○○路○○○號前竊取B車時,被告則在距B車後側約1、2車身處之A車內,可親見王朝輝竊取B車過程,於王朝輝得手後,被告即駕駛A車跟隨駕駛B車之王朝輝離去等情,亦據被告、王朝輝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1、120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顯見被告於王朝輝竊取B車時,係身處竊盜犯罪之現場,親見王朝輝竊車過程,待王朝輝竊車得手即隨同離去,而於王朝輝竊取A車過程時,其則未在現場,二者情形炯然有別。
②依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王朝輝欲竊取B車,及被告親身在
犯罪現場之目的觀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輝於原審一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要偷B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均陳稱:「王朝輝有拿T型扳手下車,我知道他要去偷B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104審交訴112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72-73頁)相符,足認被告知悉王朝輝持拿T型扳手下車,係要竊取B車;且衡以,被告既已知悉王朝輝下車係為竊取B車,而其於原審亦供稱:「王朝輝拿1支T字扳手下車,叫我從副駕駛座坐到駕駛座去開車,看我是要把車開回家還是怎麼樣都可以都隨便我,他就下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72頁),其若無與王朝輝一同竊車之意,當可循同前王朝輝竊取A車時,先行騎乘機車離去之模式,自行駕駛A車離去,然被告卻係身處竊盜犯罪現場、親見王朝輝竊車過程、待王朝輝得手後即駕駛A車隨同離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止之目的,當係為因應若王朝輝竊盜得手時,其可自行駕駛A車一同離去,而若王朝輝因遭人發現、或其他原因無法竊車得手時,其等亦能原車迅速離開現場。至於王朝輝於本院證稱:「我偷B車前,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明顯與其於原審、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陳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③依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朝輝對B車之使用,及在被告所駕
駛之A車內放置有B車行車執照等情事觀察被告將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後,即由王朝輝駕駛B車前往搭載被告,後2人又使用B車至高雄市○○區○○○路前,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內財物等節,業如前述,顯見B車固由王朝輝下手竊取,其後並非單純僅供王朝輝使用;且員警於103年12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尋獲A車時,車內放置有B車行車執照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0-94頁),亦顯示B車遭竊後,B車之車籍文件,與被告駕駛之A車具關聯性。
④綜合上情,被告固未親自下手竊取B車,惟由被告於同案被
告王朝輝著手竊取B車時,不僅知悉王朝輝下車係為竊取B車,卻仍身處竊盜犯罪現場、親見王朝輝竊取B車過程、待王朝輝竊車得手後即駕駛A車跟隨離去,後又再與王朝輝一同使用B車另犯竊盜案件,並自被告駕駛之A車內查扣B車之行車執照等情形,互為勾稽,應認被告與王朝輝,係以由王朝輝下車、持T型扳手竊取B車,被告在車上等候、觀察現場情勢之分工方式,以達成竊取B車共同使用之目的,被告自具共同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⑶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
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累犯加重其刑⑴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朝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589號案併案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
法利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前科(非為累犯之重復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仍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處之刑,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食品加工工作、育有1子等學經歷、家庭狀況,及其本件犯罪情節較共犯王朝輝為輕,王朝輝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⑵至於共犯王朝輝所有持以供本件竊盜用之T型扳手1支,並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之物,王朝輝復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自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