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於105年5月11日7時24分」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1日4時1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被告陳明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7年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17日,於99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832號、10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7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同行友人 蘇宏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案偵辦中)持有毒品,後經採集陳明龍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龍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69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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