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70號、104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文耀犯妨害電話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文耀為○○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離職員工,○○公司則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屏東及台東縣境內之電信光纜維護承包商。蔡文耀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2月5日任職○○公司期間內,與員工林○○曾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離職後,竟基於妨害電話事業及損壞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4年2月18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即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出發前往屏東縣後,依序沿臺1線、臺26線、屏199線、臺9線及臺1線等公路行駛(行駛路線如附圖),並沿路以割草刀(未扣案)接續損壞○○○○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7地點之7處供公眾電話訊號傳輸之光纖纜線【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交換使用】,使○○縣○○鄉、○○鄉、○○鄉及○○縣○○鄉及○○鄉等處之○○○○○公司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無法使用語音通訊與數據傳輸等服務,妨害○○○○○公司及○○電信公司之電話事業。影響時間自104年2月18日14時13分起迄同日21時50分止,○○○○公司及○○電信公司損失維修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4萬1,102元(○○○○公司維修線路費用為22萬9102元,○○電信公司維修費用為1萬2000元)。嗣因○○○○公司人員發現○○縣內之光纖纜線遭破壞而無法提供服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公司及○○電信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耀對上開妨害電話事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曾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5日間任職於○○公司,
而○○公司係○○○○公司於○○及○○縣境內之電信光纜維護承包商,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內與員工林○○曾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離職等情,有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115至116頁)可參,且有○○公司蔡文耀履歷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㈡又被告駕駛其母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04年2月18日12時許,自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出發前往○○縣後,依序行經臺1線、臺26線、屏199線、臺9線及臺1線等如附圖所示道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92頁),並有被告手繪行車路線圖影本、障礙斷點位置及監視器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各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基地台位置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他字卷第76至84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104年2月18日○○及○○縣內共有7處屬○○○○公司所
有之光線電纜遭破壞,該電纜線為○○○○○公司與○○電信公司交換使用,使○○縣○○鄉、○○鄉、○○鄉及○○縣○○鄉及○○鄉等處之○○○○○公司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無法使用語音通訊與數據傳輸等服務,妨害○○○○○公司及○○電信公司之電話事業,影響時間自當日14時13分起迄同日21時50分止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公司法務陳○○、證人即○○公司員工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至25頁、26至28頁),並有○○電信公司
104年2月18日○○縣○○○○迴圈重大障礙報告、○○○○公司施工計價表各1份(警卷第29至38頁、他字卷第71至71頁反面)在卷足憑。
㈣遭破壞之7處光纖纜線均屬○○○○公司所有,由○○公司
班長林○○所領之維修人員負責維修,架設地點多位於山壁邊、電線桿上、水溝旁等處,破壞處之外觀為斜切面或橫切面,切割面平整等節,有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聲搜字第325號卷第35至47頁),則上揭光纖纜線顯然均位於一般人容易忽略之處,並係遭到人為惡意破壞,然若非因職務關係熟悉光纖纜線所在位置之人,應難以發覺纜線之存在進而破壞之。而被告曾經身為○○公司之維修人員,遭破壞之光纖纜線又位於被告離職前負責維修之區域內等情,經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於104年2月5日又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不知情之友人「 昊誠 」,內容為「沒關係老子沒年終,我讓他沒過年,除夕我跟○○要出動讓他斷線搶修,讓他搶到隔天搶不完」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數位鑑識報告
1份、被告手機訊息截圖檔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於104年2月5日離職時因對○○公司及班長林○○心存不滿,而有惡意破壞光纖纜線使○○公司班長林○○及其他員工加班搶修之動機。況本案發生之時間確實為104年之除夕(2月18日),因損壞處高達7處,而致○○公司員工自14時13分搶修至當日21時50分,與被告於LINE中所述內容互核相符。
㈤至起訴書雖憑告訴人○○電信公司主張,認該公司話務損失
為173萬9,444元,惟據該公司所提出之○○縣○○鄉○○迴圈重大障礙報告所示,上開話務損失係依損害發生後所降低之網路2G、3G語音及3G、4G數據流量所計算(警卷第36、37頁),惟衡諸現今行動電話用戶消費習慣多係採行繳納月租費使用定額通信量之資費方案,縱消費者使用通信量不足,電信公司仍得按其原定資費方案收費,更不再額外收費,尚難僅憑通信數據流量之降低衡量其公司實際經濟損失,參照同為被害人之○○○○公司即未主張此部分損失自明,則○○電信公司主張之此項損害,尚有疑義,依罪疑惟輕法則,仍應從被告有利,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電話事業及損害他人之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
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割草刀(未扣案)破壞○○○○公司所有之7處光纖纜線,造成○○○○○及○○電信公司電話訊號無法傳輸,已影響公眾使用電話之權利,且使上開2公司需花費時間費用修復,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話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8條妨害電話事業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破壞7處光纖纜線之行為,係沿光纖電纜架設路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及同一他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個妨害電話事業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破壞光纖纜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電話事業罪論處。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尚難僅以遠傳電信公司損害發生後降低之數據流量計算其話務損失,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依其主張認定該公司話務損失為173萬9,444元,尚有疏漏;②被告犯罪後,已經與○○○○公司、○○電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25萬元、6萬5千元該公司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已受有填補,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在○○公司任職時與班長林○○發生嫌隙
進而對於○○公司不滿,為求報復一己私怨,竟故意挑選除夕當日破壞○○○○公司所有之光纖纜線,損害○○○○公司之財產權及○○電信公司之使用權,使○○○○公司及○○電信公司損失非輕,且被告之犯行影響廣大不特定多數之○○○○○公司及○○電信公司用戶之通話權利,對於公眾使用公用事業之利益侵害甚劇,所為甚不足取;此外被告於犯後僅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隨即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原審卷第99頁),亦有不當,惟念其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公司及○○電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暨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至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割草刀1把,未經扣案,且據被
告已供稱該刀具係其由位於高雄○○區之家中取得,惟已於事後將之隨意丟棄在山區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公司25萬元、○○電信公司6萬5千元,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88條、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