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清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清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零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同欄一、被告汪清成前科紀錄應補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被告汪清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清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並在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將上開自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148公克、驗餘淨重
11.0892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清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958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
C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148公克、驗餘淨重11.0892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148公克、驗餘淨重11.0892公克),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