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何書喬柯艾玉 被告 黃志興
黃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志興有債權存在,被告黃志興迄未清償,竟與被告黃永祿就如附表所示房地通謀成立虛偽買賣,被告黃志興並將其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祿等情,然為被告黃志興所否認。是以,兩造對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是否成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顯有爭執,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是否得以其為被告黃志興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房地而受償,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緣原告對被告黃志興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24311號債權憑證,被告黃志興應對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7,70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黃志興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欲聲請對被告黃志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房地時,始知悉被告黃志興於100年11月8日業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黃永祿。再被告黃志興於100年11月8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前,已自92年12月起即因未再繳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轉列為呆帳,惟被告黃志興竟於100年11月8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被告黃志興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而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地,被告黃志興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該不動產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惟如附表所示房地,原有被告黃志興為訴外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設定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變更,被告黃永祿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時,將有受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況被告黃永祿、黃志興於83年10月5日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房地,非不相識之人,且設籍同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永祿對被告黃志興本身債務,應有所知悉。況被告黃志興於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後,仍設籍其上,顯見被告間對於如附表所示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再被告間如有真實買賣行為,被告黃志興應可就取得之價金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然被告黃志興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故難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有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是渠等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二)備位之訴:如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非民法第87條規定之情形,惟因被告間明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故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訴訟。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黃志興、黃永祿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0年10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0年11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黃永祿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以
100年雅登資字第1012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志興、黃永祿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0年10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黃永祿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雅登資字第1012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志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之前因為積欠賭債,被告黃永祿幫伊還清,所以伊才把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永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志興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黃志興應清償積欠其3萬7,70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志興於100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0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9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酉字第124311號函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黃志興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豐簡字第174號卷第21頁至33頁;本院卷第9頁至12頁),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日雅地一字第1050006294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1月7日雅登資字第000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42頁),並為被告黃志興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永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興對其負有債務,被告黃志興乃為避免如附表如附表所示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0年10月25日與被告黃永祿通謀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成立虛偽買賣,並於100年
1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俱屬無效,而因被告黃志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永祿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效,亦因被告黃志興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出賣予被告黃永祿,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永祿亦明知此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永祿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黃志興否認有原告所指通謀虛偽買賣及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一)先位之訴: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永祿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尚未確實支付完成或以債權抵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查原告既係以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據以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0月25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
100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先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黃志興自92年12月起即因未再繳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顯然被告黃志興是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情況下而為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地,且被告2人間並非不相識之人,且設籍同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永祿對於被告黃志興本身之債務應有所知悉,又被告黃志興於出賣如附表所示房地後,仍設籍在如附表所示房地,如被告2人間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黃志興應可就其所負債務進行清償,則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105年度豐簡字第174號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間上開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難遽信。原告另主張: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入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而被告黃志興在如附表所示房地上設有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變更,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云云(見
105度豐簡字第174號卷第7頁)。查卷附如附表所示房地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至12頁),係訴外人 黃松霖 於74年11月1日為訴外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萬元,而非被告黃志興所為,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榮鬆 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
家之前有土地被徵收,所以伊、被告2人及訴外人 黃志賢 皆有領到補償金,但黃志興領到補償金不到半年,就把錢花光,再跟黃永祿借錢,總共借了70、80萬元,所以伊要求黃志興要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永祿,因此被告黃永祿沒有因為被告黃志興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另外給被告黃志興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堪認被告黃志興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予被告黃永祿前,確有向被告黃永祿借款,被告黃志興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予被告黃永祿,以清償其積欠被告黃永祿之借款情事,應非虛妄。則被告2人間所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行為,尚非無償行為,應認有買賣之真意。再被告2人間係兄弟至親關係,血脈相連、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當事人間較無信賴基礎有別,縱無簽訂買賣私契,亦難認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⒊原告指稱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無可採。則其以此為由,據以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黃永祿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
2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0月25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0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黃永祿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雅登資字第1012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永祿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見105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卷第19頁至20頁),原告係於104年12月23日調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異動清冊後,始知悉被告黃志興已於100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祿,而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豐原簡易庭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⒊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屬有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人(即被告黃志興)為有償行為,而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時,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須符合「受益人(即被告黃永祿)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以維護有償行為之交易安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永祿於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時,明知被告黃志興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黃志興出賣如附表所示房地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況被告2人為親兄弟,渠等均為成年人,經濟生活各自獨立,並不負有查證對方財務狀況之義務,自不得以渠等為親屬,即率爾推論被告黃永祿於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時,必定明知被告黃志興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買賣及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
⒋承上,原告就被告黃志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且被告黃永祿亦知其情事等有利於已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進而請求被告黃永祿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⑴被告黃志興、黃永祿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0年10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黃永祿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雅登資字第1012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該等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黃永祿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永祿並應塗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所為上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陳玟珍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編號├───┬────┬───┬───┬───┤地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174│建│96.76│4分之1│└──┴───┴────┴───┴───┴───┴──┴────┴──────┘┌──┬───┬───────┬────┬─────────────┬────┐│││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圍│├──┼───┼───────┼────┼──────┼──────┼────┤│1│40│臺中市潭子區聖│加強磚造│1層:36.90││4分之1││││宮段174地號土│2層│2層:36.90││││││地│││││││├───────┤│││││││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一段234巷││││││││19弄1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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