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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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瑞章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謝瑞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貳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謝瑞章(下稱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禁見,迄101年12月7日予以保釋;又於102年
2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禁見,迄102年6月4日准予保釋,共計受羈押240日(按依請求人所述受羈押之期間核算,請求人共計受羈押241日,是其所稱共受羈押240日應係誤算)。此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業已無罪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就該受羈押之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補償,合計為120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
8月9日3時25分許之庭訊時,當庭諭知將其逮捕(此有請求人該日之偵訊筆錄及檢察官逮捕通知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3083號卷一第2至6頁、第7頁),檢察官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請求人,經高雄地院法官於同日15時30分許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因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裁定自101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案經移審,因法官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1年12月7日庭訊時,裁定請求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提出保證金後,於同日予以釋放(下稱第一次羈押)。惟嗣因法官認請求人有違反具保停止羈押之諭令,遂於102年2月5日庭訊時,當庭再執行羈押請求人,直至102年6月4日命請求人提出7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下稱第二次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37號卷、101年度偵聲字第362號卷一、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卷八無訛。
則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且自其遭逮捕之日起,算至第二次具保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押241日(第一次羈押:23+30+31+30+7=121〔日〕;第二次羈押:24+31+30+31+4=120〔日〕;121日+120日=24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3、23783、26950、32
727、32732號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請求人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將原判決有關請求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維持原判決有關請求人無罪部分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於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定。
以下爰就請求人第一、二次受羈押期間應予補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羈押部分: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遭受羈押
241日,前已述及。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42歲、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副局長,其於受羈押之101年、102年間,年所得各為10
0餘萬元、90餘萬元,已婚,育有2子(詳本院卷第234至
251頁請求人所提出之學、經、資力及家庭狀況證明所示,因涉及請求人隱私,故於此不予詳述),暨考量請求人於此次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且查無其此次受羈押有可歸責事由,或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此次受羈押期間,以按每日補償4500元為適當。
⒉第二次羈押部分:請求人於101年12月7日經高雄地院法官
諭令具保停止羈押後,之所以經法官於102年2月5日再執行羈押,係因請求人於第一次停止羈押期間,企圖勾串證人 胡良 及透過另名證人 朱鋑津 之同居人 杜全靉 勾串證人朱鋑津,業經證人胡良、朱鋑津、杜全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
1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四第10至12頁、16至19頁),並經證人 朱竣津 於原審證 陳明確 (見同上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則請求人於第一次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顯然違反法官於101年12月7日庭訊時,諭知不得與證人朱鋑津、胡良等人為任何主動性接觸之誡命(見同上卷一第145至146頁),是請求人此次受羈押,顯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茲堪認定。本院審酌請求人如上所述之學、經、資力及家庭狀況,既其於第二次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酌以其第二次受羈押之可歸責程度非輕,認其第二次受羈押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以按每日賠償2000元為適當。㈣綜上,核計請求人第一次受羈押之補償,共計54萬4500元(
4500元×121日=544500元;第二次受羈押之補償,共計24萬元(2000元×120日=240000元),合計共應補償請求人78萬4500元(000000元+240000元=784500元)。從而,請求人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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