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林雪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守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將伊與訴外人高等數、 高錦興 、 高守禮 3人(以下簡稱為高等數等人)於95年07月20日所簽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買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給付價金方式為:①訂約時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其中550萬元支付高等數等人,另25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②96年4月15日再支付高等數等人300萬元。③96年5月15日再支付高等數等人300萬元,並同時支付被上訴人350萬元。④尾款350萬元則於○○鄉○○段212-1、21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申辦兩份建築執照,經核發領取,並將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其他為申辦建築執照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繳清後,3日內一次付清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祺昌 辦理認證。又系爭3筆土地均於96年04月2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212-1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212-2、212-4地號土地,則移轉予上訴人之子 陳冠 中。另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之申請,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僅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尚欠100萬元及尾款350萬元亦未給付,合計450萬元。
(二)就尾款350萬元部分,係於系爭土地申辦2份建築執照,經核發領取,並將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其他為申辦建築執照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繳清後,3日內1次付清予被上訴人。由此可知申請2份建築執照為主要義務,而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其他申辦建築執照所衍生之費用繳納為附隨義務,故僅需系爭土地申辦2份建築執照經核發領取,上訴人即須依約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而高雄縣政府審核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 尚鴻 公司提出之申請書及於96年8月28日現場會勘後,認申請面積僅0.7433公頃,不符休閒農場許可申請須10公頃以上始需環評之要件,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僅需作水保規劃;另函覆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如無開挖整地,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及因土地所有權人更換為上訴人及其子 陳冠中 ,需重新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尚鴻公司因此通知上訴人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上訴人拒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休閒農場開發案無法繼續辦理,使伊無法依約完成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尾款給付之條件視為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350萬元。
(三)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50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於9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表示欲興建大規模之觀光飯店,被上訴人當時表示系爭土地已為環評、水保及建築設計,僅需1個半月即可領得兩份建築執照,各為休閒農場及溫泉民宿之建築執照,核發後即得以續為大規模開發事宜。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萬元,其中1,600萬元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餘500萬元則為環評、水保及建築執照等權利金。又因系爭土地未面臨入口道路,伊另購同段212、212-3、212-5地號土地,用以完整設計。而被上訴人除知悉伊將兩側之土地一併購入合併設計外,並介紹 龔瑞琦 建築師,將鄰地一併設計,復言明若需第三張建築執照,申請費用應由伊自行支出。
(二)詎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因向高雄縣政府詢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未曾申請環評及水保,上訴人遂於9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環評、水保及建照申請,被上訴人始於簽約後6個月,委由尚鴻公司申請休閒農場簡易水土保持,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10月31日函文要求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雖藉詞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申請遭駁回。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大規模觀光飯店,非簡易水土保持計劃得以滿足條件,因此縱使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能取得簡易水土保持計劃之核准,被上訴人仍無從給付系爭契約承諾之兩份建築執照,更無從開發觀光飯店,上訴人自無協力申請無用簡易水土保持義務。被上訴人委託尚鴻公司所申請者,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可興建觀光飯店之建築執照,非系爭契約簽訂之內容,上訴人自無協力履行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尾款350萬元給付之條件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兩份建築執照、經核發領取、以及將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其他為申辦建築執照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繳清」後給付,此為尾款之對待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再又因被上訴人擬給付者,乃無法取得環評、水保之土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450萬元價金互相抵銷。
(四)末系爭土地既未曾申請水保及環評,被上訴人偽稱系爭土地已通過水保、環評,並進而向伊要求已完成環評、水保及建照申請之500萬元權利金,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顯有詐欺之故意,伊已於96年5月18日,以臺南成功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給付500萬元權利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於送達被上訴人時已發生效力,上訴人自無給付500萬元之義務。
(五)原審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在96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高等數等人在95年7月20日所簽訂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共2,100萬元。給付方式:訂立轉讓契約書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其中550萬元係支付原出賣人高等數等人,另250萬元為支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款,96年4月15日再支付原出賣人高等數等人300萬元,96年5月15日再支付原出賣人高等數等人300萬元,並同時支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尾款350萬元則於系爭土地申報兩份建築執照,經核發領取,並將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其他為申報建築執照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繳清後,3日內一次付清給被上訴人。
2、本件兩造另於96年3月13日簽訂約定書,關於付款方式亦有約定「○○○鄉○○段212-1、212-2地號各申請建照核發建照下來三日內一次付清350萬元正」(原審卷1第29頁)。
3、上開兩造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祺昌辦理認證,兩造對契約形式上真正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4、系爭三筆土地均於96年4月23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其中寶來段212-1移轉予上訴人,寶來段212-2、212-4則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其子陳冠中。
5、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書時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及於96年4月15日再支付原出賣人高等數等3人300萬元,96年5月15日再支付原出賣人高等數等3人300萬元,但96年5月15日僅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不足100萬元,尾款350萬元亦尚未給付。
6、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土地任何建築執照申請。
7、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以其所經營鼎宜飯店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尚鴻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非都市土地簡易型休閒農場規劃,其中委託事項即包括水土保持計劃及休閒農業容許使用及許可登記證取得。
8、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審核書面資料及現場會勘後,認申請面積0.7433公頃,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高雄縣政府又函覆該二筆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如無開挖整地,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等情,並於說明第三項記載:「本案土地於申請休閒農場籌設時,其土地所有權人為高等數、高錦興,顯與案附之土地謄本該基地所有權人為林雪仙、陳冠中不符,請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並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
9、被上訴人確實曾收受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成功郵局第1341號撤銷500萬元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10、對證人 黃金標 提出之鼎豐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11、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不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
12、對於如附表之時程表不爭執。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
1、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以受上訴人詐欺誤信已經通過環境評估及水土保持,致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若得撤銷,其撤銷的範圍究竟為500萬元或是350萬元?
2、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能通過水土保持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及取得建築執照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上訴人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350萬元之條件視為已成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誤信已經通過環境評估及水土保持,致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若得撤銷,其撤銷的範圍究竟為500萬元或是350萬元?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此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高等數等人購買,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其轉賣給上訴人2,100萬元,兩造簽定本件權利轉讓契約書,契約並記載:「被上訴人與高等數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引用在系爭契約條文內,視同系爭契約條款」(見原審卷1第8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本質上為土地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轉讓系爭土地承買權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上訴人即應分期給付1,750萬元完畢。而尾款350萬元係於「核發領取2份建築執照、結清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申報建築執照相關費用」後3日給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系爭土地承買權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⑴核發領取2份建築執照。⑵結清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申報建築執照相關費用」,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應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自明。
3、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中關於「取得2份建築執照」究為何種建築執照?⑴查,關於系爭土地申請休閒農場籌設,係上訴人委託尚鴻
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及規劃,程序分為「籌設同意階段」、「容許使用階段」及「許可登記證階段」(見本院上字第128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52-53頁)。依照程序流程表可知需至第三階段之「許可登記證階段」始能申請建築執照。而證人黃金標於原審證稱:「委託項目包括經營企劃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容許計劃書申請、許可登記證申請,但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是委託另一建築師(即龔瑞琦)辦理工作」(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龔瑞琦於證稱:「我是受林守全之委託申請興建農舍、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土地本來就不能直接蓋大飯店,只能蓋農舍,申請做民宿經營,林雪仙及 陳福順 (即林雪仙之配偶)有跟我們提起未來取得農舍執照後準備做二次施工,擴大建築物規模,但這部分並無法再申請取得建築執照」、「陳福順、林雪仙來找我開會時應該都清楚系爭土地不可能取得興建大飯店之建築執照」(見原審卷2第56頁背面);證人 翁得敬 於原審證稱:「2張執照是農舍建照」、「上訴人確實有說是拿到兩張農舍的建照」(見原審卷1第175頁背面)。
⑵又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與高等數等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條款
為系爭契約條款之一部。而被上訴人與高等數之買賣契約第3條乃約定:「前項經核准之設立登記及取得農舍建造執照時,被上訴人再給付高等數3人2百萬元」(見原審卷2第47頁)。該條款所記載之建築執照為「農舍建築執照」,非屬大規模開發之「大飯店建築執照」。
⑶綜上,由證人證詞及契約條款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尚鴻公司辦理「籌設同意」及「容許使用」及「許可登記證」三個階段之之申請,其中「許可登記證階段」中之建築使用執照之申請則委由建築師龔瑞琦辦理,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委託及設計費;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築執照係指「農舍建築執照」,而農舍可申請民宿經營,非屬大規模開發之「大飯店建築執照」,此為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並引為契約條文,故被上訴人附隨義務給付為「農舍建築執照」之取得。上訴人抗辯簽約當時係為取得大規模開發之「大飯店建築執照」等情,並不可採。
⑷至上訴人另稱其一為「休閒農場」之建築執照云云(見本
院卷第66頁)。惟依卷附休閒農場流程圖可知,關於休閒農場是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3頁),非屬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築執照包含「休閒農場之建築執照」,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4、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匿於95年12月7日第1次申請渡假休閒農場遭駁回事實,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委託尚鴻公司就系爭土地為簡易型休閒農場之辦理申請及規劃;95年10月31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簡易型休閒農場,而高雄縣政府於95年12月7日函覆:「申請人於95年11月2日鼎豐渡假休閒農場籌設申請,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提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如認為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應敘明理由及證明憑核,若挖填土方超過5萬立方公尺應實施環評,並請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始駁准所請」等情(見原審卷2第11、12頁)。依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高雄縣政府係告知申請人如認免提水土保持應敘明理由及證明,以及挖填土方超過5萬立方公尺始需實施環評,並未直接駁回系爭休閒農場籌設之申請。高雄縣政府直至97年4月2日始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休閒農場籌設申請(見原審卷2第29頁)。故上訴人抗辯簽訂契約當時,被上訴人隱匿申請遭駁回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5、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已通過環評、水保之審查,並於1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就1個月取得建築執照部分:①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先稱:「我有說水保已經通過,
環評沒有講,因為系爭土地不用經過環評,我有跟他們說再過1個月就可以取得執照申請,是指休閒農場內的建築執照申請」、「達到某種規定面積以上就要水保及環評,系爭土地未達規定面積,所以不用經過環評及水保,尚鴻跟我說要水保,環評不用」、「尚鴻跟我簽約是要幫我申請水保、當時還在申請中,尚未完成,我剛剛說的不對,我剛剛講錯了」(見原審卷2第34頁背面及第3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水保部分說詞確實前後反覆,然簽約當時為96年3月16日,距離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時間99年3月,已事隔3年,對於事實經過之細節難免有所疏漏出入,惟可確認者為被上訴人原審自認簽約當時跟上訴人表示「再過1個月就可以取得建築執照」等語,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②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不包括就行為
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僅在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簽約當時以言詞表示「再過1個月即可取得休閒農場之建築執照」,然依一般客觀常情,上訴人若認為建築執照須在1個月內取得,係屬於交易重要及重大影響其意思形成之過程,應在系爭契約中特別明文記載。惟系爭契約對於建築執照並未記載期限,上訴人並無法證明「1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係屬「於交易重要且重大影響其意思形成過程」之事項。故應認即便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向上訴人表示1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僅係對於建築執照之取得為誇大價值判斷之陳述,尚非屬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行為,自不得以之為撤銷意思表示。
(3)就環評部分:①經查:依高雄縣政府函文及證人黃金標之證詞,系爭土地
未達10公頃,無庸實施環評,雖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簽約當時稱不用環評,惟系爭契約第6條確實記載須支付「環評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為不實,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應有表示系爭休閒農場之申請須實施環評,始有系爭文字關於環評費用結清之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②惟系爭契約既為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為「轉讓系爭土地承買權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附隨義務為「核發領取2份建築執照、結清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申報建築執照相關費用」。除無庸環評外,其餘附隨義務之給付並無錯誤,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休閒農場之取得核准亦無所礙。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對於附隨義務於契約效力之原則,可知附隨義務之違反需至「使當事人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始可消滅契約之效力。以及意思表示須屬「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始得撤銷之意旨,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主給付義務,而附隨義務中僅環評部分有所錯誤及違反,其餘或待上訴人之協力即可完成給付。無論從契約目的、給付內容及客觀社會經濟上而言,該項環評僅為附隨義務中之一部分,未達使當事人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以及對於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所影響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4)就水土保持部分: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7日之函文內容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提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如認為免提水土保持計畫,應敘明理由及證明憑核」(原審卷2第11頁);證人黃金標於原審證稱:「本件是以平坦地,無須開挖整地之行為去申請,所以縣府同意我們只要提出簡易型水保計畫即可,但若將來建築師設計規劃興建DIY教室、涼亭、售票設施時就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見原審卷1第56頁背面、第57頁)。由上可知,尚鴻公司在申請第一、二階段時以無庸開挖整地方式申請,僅需簡易水保計畫,但如在第三階段,建築師設計規劃涉及開挖整地興建教室、涼亭及售票設施,即須要水土保持計畫。故在系爭土地取得休閒農場許可之過程,並非完全無庸水土保持計畫,若建築師日後所規劃須開挖整地,即須要提出水保計畫,被上訴人仍須支付水保費用,故關於支付水保費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之記載並無錯誤。至於無論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有無稱「已通過水保」,依證人黃金標之證詞,本件聲請第
1、2階段時是以毋庸開發整地申請,僅須簡易型水保計劃即可,預期通過無礙。揆諸前述說明,此應屬被上訴人為誇大價值判斷之陳述,亦非屬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自不得以此撤銷意思表示。
6、末查,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契約,契約之成立要素之一為價金之合致,該價金之意思表示為單一不可分割,非謂每期分期給付均可獨立為意思表示而可各自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合致為2,100萬元,此為單一不可分割之意思表示,無論上訴人所指500萬元或350萬元均屬於價金分期給付之部分,非為可獨立存在之意思表示,自不得為一部撤銷,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中350萬或500萬元部分亦不可採,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500萬元或350萬元價金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能通過水土保持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及取得建築執照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負有「核發領取2份建築執照、結清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申報建築執照相關費用」之附隨義務,而雖實際上無庸環評,惟能取得農舍之建築執照,而達於系爭契約之目的,已如前述。證人黃金標證稱:「土地同意書交給我們後,第一階段籌設許可就可以發給我們,籌設許可後再辦理容許許可,再由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完成許可登記證階段。」(見原審卷1第57-58頁)。且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31日亦發函通知補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2第25頁)。故可知被上訴人給付附隨義務時,需上訴人協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實上無庸環評之非具交易上重要性之錯誤而拒絕履行協力義務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3、末證人黃金標於本院證稱:「於96年6月送件時仍以原地主高等數等3人名義送件,造成高雄縣政府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移轉始通知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若直接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同樣可以取得水保的申請。這件只剩下只要取得水土保持之申請,通過了就會取得縣政府核發的休閒農場許可。取得許可後我們送第二階段休閒農業設施的容許許可。容許許可之後就申請建築執照了」(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3日業已移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通知尚鴻公司應以上訴人名義送件,惟其疏未通知,容有錯誤。惟此僅需上訴人補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補正,本於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絕履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協力義務。
(三)上訴人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350萬元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高雄縣政府於96年10月1日函覆:「本案土地申請休閒農場籌設時,其土地所有權人為高等數、高錦興,與所附土地謄本所有權人為林雪仙、陳冠中不符,請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並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請文到後2個月提出補正資料,逾期恕不予受理」(見原審卷1第44頁),後於97年4月2日高雄縣政府以逾期未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駁回其申請(原審卷2第29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福順到院證稱:「當時我在美國,黃金標有跟我台灣公司小姐聯絡索取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台灣公司小姐有打電話到美國給我,我說不用管他」等語(見原審卷2第36頁背面),自堪認系爭休閒農場乃因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3、綜上所述,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附隨義務之條件成就,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350萬元。
(四)末上訴人除尾款350萬元外,尚有未付價金100萬元,是否得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情事因此受有損害,並得以此損害債權與上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系爭土地承買權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附隨義務為「領取2份建築執照、結清所有建築設計費、水保費、環評費及申報建築執照相關費用」。而系爭土地已於96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子陳冠中,故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而就附隨義務之給付,乃係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履行,顯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抵銷450萬元之價金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96年5月15日到期)以及尾款350萬元,合計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再證人 簡維築 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庭證述,經兩造同意捨棄簡維築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1頁)。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主義原則,本院自無庸傳訊,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