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聲請人 陳孝友 相對人DALIGDIGDARBYATES(達比)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見票即付本票得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3月2日│50,000元│未載│103年4月2日│DD261490││└──┴───────────┴─────────┴───────────┴───────────┴────────┴──┘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