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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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38、2733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慶桐受雇於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清晨4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黃琇盈 ,致告訴人黃琇盈受有雙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琇盈告訴被告鄒慶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林士傑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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