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八六F0三六0三E)、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陸張(票號:八六F0一六五六C、八六F0二五七七
C、八六F0二五八六C、八六F0二六0六C、八六F0二六二五C、八六F0二六六一C)、面額壹拾萬元肆張(票號:八六F00六一0B、八六F00六一一B、八六F00六六六B、八六F00六八七B),共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一張(票號:八六F0三六0三E)、面額五十萬元六張(票號:八六F0一六五六C、八六F0二五七七C、八六F0二五八六C、八六F0二六0六C、八六F0二六二五C、八六F0二六六一C)、面額一十萬元四張(票號:八六F00六一0B、八六F00六一一B、八六F00六六六B、八六F00六八七B),共八百四十萬元為擔保,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之利息已多期未領,為辦理兌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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