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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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甲○○其母 黃素珠 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其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街○○○巷○○號八樓,接獲基隆市後備司令部郵寄送達之點閱召集令,旋於同年七月八日通知甲○○並交付上開召集令,詎甲○○於點閱召集當日未前往報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科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未依指定之時間參加點閱召集,犯行情節並非重大,及其行為對國家軍防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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