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以撬開位於宜蘭縣○○鎮○○路十三之一號甲○○住處大門上附加鎖頭之方式,毀壞客觀上作為防閑用途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行竊。然其在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返家之屋主甲○○發覺,並遭甲○○當場正面抓住其衣領,丙○○為求脫免逮捕,竟對甲○○出手施以激烈之推拉,及以膝蓋頂撞甲○○下腹部等強暴行為,造成甲○○受有左手中指擦傷及右下腹疼痛等傷害。惟仍經甲○○制服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到庭指證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害人甲○○就醫診斷證明書一份,暨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拍攝手腳部位受傷之相片二幀存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柄端尖銳,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又附加於門上之鎖頭,因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亦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最高法院業以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明確揭櫫: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等語翔實。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於夜間毀壞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門鎖後侵入被害人甲○○屋內著手行竊時,因遭甲○○發覺而圖求脫免逮捕,竟當場對甲○○施以推拉及用膝蓋頂撞甲○○之強暴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強盜罪論。又其所為前開犯行復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於夜間侵入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等情形,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公設辯護人認被告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固規定「以強盜論」,即應依強盜罪相關法條論處罪刑之義。惟準強盜罪,應論以(加重)強盜未遂或(加重)強盜既遂,係以行為人原竊盜或搶奪行為是否既遂為準,若原竊盜或搶奪行為未遂,即應以強盜未遂論。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0二0四六號函示明確。職是之故,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加重強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查本件被告丙○○犯後迭自警訊至偵審中皆詳細描述事發經過情狀而完全坦承犯行,顯見其於誤蹈重典後確有願受法律制裁之悔意,另再參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與 李麗梅 離婚,在擔負照料三子 俞全旻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俞文能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俞建豪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責任下,因覓尋工作不順一時失慮貪欲圖便致罹刑章,是念被告之經濟狀況、三名幼子之單親家庭結構及該三名幼子日後求學路程尚長等各項情狀,實認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要與本件最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期相較,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咸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綜上,衡以被告丙○○本件犯行之所為,與其對於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及被害人生活安寧及居家安全保障之侵害程度,堪足認定被告之所為確存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法定本刑。審酌及衡量被告丙○○之所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具有中餐烹調職類(項)之技術士證照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影印附卷,是其係屬具有專業技術之人,而非遊蕩終日無工作能力之人甚明。又被告復當庭向被害人致歉,得被害人允諾不予追究民事責任,此觀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又其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從而,綜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蹈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雖為其所有之物,然已於其持用撬開被害人住處入內行竊前隨手丟棄於附近水溝而滅失,是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