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暨賭資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