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被告甲○○男五被告丙○○男三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柒點伍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天九牌七.五副、骰子三顆、瓷碗一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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