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宥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壹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MDMA包裝袋(原裝盛MDMA壹顆,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壹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壹零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MDMA包裝袋(原裝盛MDMA壹顆,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宥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竟不知警惕:㈠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
1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之「瘋馬PUB店」內,以將甫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白 」及「 阿海 」之男子處所獲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少許置於同時獲贈之吸食器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緣何宥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後,與「小白」及
「阿海」相偕另行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宵夜,食畢「小白」及「阿海」擬駕車返回臺北之前,乃在渠2人所使用之休旅車內,欲將第二級毒品MDMA1顆、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贈與何宥萱,而何宥萱雖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予以收受前述第二級毒品MDMA1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並俱隨身藏放而持有之。
嗣何宥萱 因擬前往澎湖訪友,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機
場接受安檢時,為執行安檢員警當場查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122公克,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前述吸食器1支,及未曾施用而單純持有之前述第二級毒品MDMA1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安檢員警原誤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應為警卷愷他命編號6之該小包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施用剩餘者,應予更正),並依法採集何宥萱之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何宥萱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2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22公克,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1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暨吸食器1支扣案,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毒品成分俱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末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各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時點迥異,且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就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實應非難。另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則考量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亦屬不該,且所持有者雖俱屬第二級毒品,但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不同種類之別,犯罪之惡性、危害較鉅。末均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22公克,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乃係被告受贈而屬被告所有,並係其犯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末執行安檢員警併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則核與本案各罪俱乏關聯性,爰不予沒收,併予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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