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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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建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 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被告程建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撞擊中央分隔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程建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基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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