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謝秀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謝秀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謝秀緞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對方問我包包內還有無東西,我就從包包內將東西拿出來,我要給對方錢,他卻不要云云。惟查,被告在被害人 汪湘靈 所擺攤位上拿取酸痛藥膏3罐、酸痛藥布3包、滾珠瓶2個後,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此核與一般通常購物者之舉措有異,已啟人疑竇;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可知被害人於現場尚備有購物用之塑膠袋,且被害人即在攤位旁,被告自可取用該等塑膠袋,或逕交予被害人結帳,衡情實無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況上開物品之體積非小(偵卷第23頁),縱被告欲暫先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亦因包包必有相當程度之異物感,而斷無遺忘之理,則以被告事後尚知將其他商品予以結帳之客觀情狀而言,足徵其結帳他項商品之舉措,無非係為避免其藏放在包包內之上開商品為被害人察覺無疑,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已甚為灼然。至其辯稱被害人事後拒絕收錢一節,亦僅關乎其完成竊盜犯行後與被害人能否達成和解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犯行已完成之事實。是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被告林謝秀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秀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與鼎昌街口汪湘靈之攤位處,徒手將酸痛藥膏3罐、酸痛藥布3包、滾珠瓶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50元)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以酸痛藥布2包向汪湘靈結帳,經汪湘靈詢問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林謝秀緞表示沒有, 汪湘靈復 要求林謝秀緞提供隨身包包供其檢視,林謝秀緞方將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之上開商品取出。經汪湘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謝秀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對方問我只有這2塊而已,我回說「嗯」,對方問我包包內還有無東西,我就從包包內將東西拿出來,我要給對方錢,他卻不要,我東西還給對方了,我被車撞到,腰都會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汪湘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未結帳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