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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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原告 楊東憲 被告 孫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如再以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而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數位產品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14日18時27分許、110年12月14日18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帳戶是伊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提供給朋友使用,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伊因此被判刑,但伊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好處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承該帳戶是伊基於
對朋友的信任,提供給朋友使用等語,參以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33至35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因工作請假損失、交通費共5萬元部分,固可認為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然究非本件詐騙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就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黃顗雯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