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少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少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郭泓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林少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 林惠珠 負責經營管理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家樂福鼎山店)3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ACKPACK商務後背包1個、男船型襪1雙、KG壓線落肩T恤1件、NC基本涼感棉T1件、EL男棉短褲1件、休閒工作短褲1件、涼感防曬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3,43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揹的後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離去。適為家樂福鼎山店員工發現遭竊,通知該店安全課警衛長郭泓儀,而在賣場3樓收銀台出口處攔停林少洋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郭泓儀具領保管)。
二、案經林惠珠委由郭泓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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