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郭清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郭清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郭清香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外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南京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汪怡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黃郭清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汪怡妏騎乘之機車,汪怡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郭清香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汪怡妏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汪怡妏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怡妏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節,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