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洪筠媚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3號被告蔡昌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曹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行車,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洪筠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洪筠媚因而受有左側肩膀疼痛挫傷、右側臀部疼痛挫傷、雙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蔡昌宏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筠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昌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