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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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個性可調式戒子貳個、 凱婷 璀鑽幻光眼影盒壹個、凱婷同調六色眼彩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建工路501號」更正為「建工路507號」、及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于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二者間罪質不同,公訴人亦未就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1頁),並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且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個性可調式戒子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8元)、凱婷璀鑽幻光眼影盒1個(價值約380元)、凱婷同調六色眼彩盤1個(價值約540元),共計價值1038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已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被告黃于庭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建工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個性可調式戒子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8元、凱婷璀鑽幻光眼影盒1個價值約380元、凱婷同調六色眼彩盤1個價值約540元,共計1038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嗣因 郭士霖 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沒去過建工路,監視器畫面不是她,有帕金氏症,有些事我現在想不起來云云。2證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