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23、11534號、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李○○(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少年李○○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強力磁鐵(未扣案),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及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34號卷第31頁、偵字第11223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犯罪所得,已將其中鐵盒(內有悠遊卡1張)及藍芽耳機1個返還給被害人丁○○,並另外賠償丁○○新臺幣5000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31、39頁),與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主文1112年4月21日21時3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乙○○之配偶 曾心晨 ),後座搭載李○○,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乙○○以使用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機台主甲○○放置在夾娃娃機檯內之鐵盒,內有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旋將該鐵盒交給李○○後,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李○○,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乙○○以使用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機台主丁○○放置在夾娃娃機檯內之鐵盒,內有悠遊卡(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將該鐵盒交給李○○後,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使用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丙○○放置在夾娃娃機檯內之鐵盒,內有藍芽耳機、耳塞、傳輸線及使用手冊等物(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4月24日22時1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使用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機台主丁○○放置在夾娃娃機檯內之鐵盒4個,內有悠遊卡(價值約1000元)、藍芽耳機3個(價值約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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