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李銘堂 相對人 張皓翔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7,10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停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命聲請人拆除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徵諸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確定,系爭建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是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 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於該
期間未能即時就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之土地價值即公告現值計算,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考量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47,102元【計算式:2,900元/㎡×870.72㎡×(4+4/12)×5%=54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547,102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