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壹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明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第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⑥罪);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⑦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③至⑧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⑨、⑩罪,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明順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15公克)及施打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明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1及18頁)刑案相片、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31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0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偵卷第50至5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強制執行,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毒品二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被撤銷緩起訴,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1.15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42頁),應已沾染海洛因,無可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