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32號上訴人 林爐燦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葉繼升 律師被上訴人 温建丞 (原名 温哲衛
林家庭 温永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分別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叁仟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QG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康路與建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八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提前搶道轉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9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康路對向車道往板南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自機車上摔落擦撞地面,因而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下就該車禍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71元、購買輪椅、紙尿褲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5萬308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萬9,050元、終生之看護費用927萬7,50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4萬8,795元及精神上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963萬9,333元,扣除被上訴人乙○○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34萬8,556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乙○○1,829萬777元。又被上訴人乙○○未婚,亦無子女,被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乙○○之父、母,含辛茹苦將被上訴人乙○○扶養成人,詎料遭此鉅變,身為父母,精神痛苦至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警詢時雖陳述其有超
車及超速情事,然因當時傷勢痛苦難當,無法思考,亦不記得與警員問答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乙○○有超速行駛。
②另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上訴人駕駛汽車左轉停等之
位置已阻擋對向來車之大部分車道,尤其對向右半部之車道全遭阻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乙○○路權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乙○○為閃避上訴人,不得已變換車道,不能認為係違規,並無過失可言。又道路交通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但系爭車禍現場之建康路及建八路路口並無號誌,並非「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是否禁止超車尚有可疑,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乙○○之超車行為乃肇事原因。
㈢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29萬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
萬3,67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萬308元、就診之交通費用2萬9,050元、看護費918萬6,99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0萬5,451元,並不爭執。然伊係臺北工專補校畢業、先前陸續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任職,已於95年辦理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伊目前雖擔任大名公司董事長一職,每月薪資為12萬8千元,但已遭被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在案,而大名公司目前仍陷於虧損狀態,且伊僅為大名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股份並非全為伊1人所有,原審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應予酌減。
㈡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乙○○係沿新北市○○區○○路
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接近建康路建八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行駛,復又違規在該交岔路口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上訴人乙○○緊急煞車後,其所騎重機車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並打滑倒地後人車分離,被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滑行後碰撞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緣,被上訴人乙○○則因機車打滑倒地致其身體跌落路面而背部受傷,經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於路口違規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途中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自足證系爭車禍主要係因被上訴人乙○○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況建八路之寬度為11.7公尺,被上訴人乙○○既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之警訊中自承其超車後,即看見伊所駕車輛與其距離約8至10公尺,足認被上訴人乙○○係於交岔路口超車,原審就此認定自有違誤,並僅認定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為60%,顯屬過低。
㈢依實務上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身分法益受侵
害」為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相關見解,可知司法實務上,准許以該條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者,多以配偶通姦、未成年子女遭性侵、誘拐或傷害為事實基礎。惟被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成年,被上訴人甲○○、丙○○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又原審既已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乙○○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原審再以被上訴人丙○○、甲○○再以日後需照料乙○○、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乙○○奉養為由,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丙○○、甲○○精神慰撫金,亦有重複請求,而使被上訴人獲得不當利之嫌。縱認其等得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鉅,應予以酌減,且應承擔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585萬3,634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0萬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48萬元,及自99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G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康路與建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八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提前搶道轉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9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康路對向車道往板南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自機車上摔落擦撞地面,因而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等之重傷害。
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
意見(北縣000000000號)為:「一、温哲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
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
(99年8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一、温哲衛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警訊自承稱70-80公里/小時),且於路口違規超車(警訊自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倒地前滑撞及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途中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㈣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調偵字第8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萬3,671元;
另因系爭車禍購買輪椅、氣墊座、紙尿褲、背架、濕紙巾等,共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萬308元;另因系爭車禍,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22次、至雙和醫院就醫5次、至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2次,共支出交通費用2萬9,050元。
㈥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34萬8,556元。
㈦依雙和醫院98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乙○○
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
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且「因胸椎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無知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宜門診追蹤治療」。另依林口長庚醫院9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乙○○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4腳趾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術後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且「因上述原因,導致下肢癱瘓無知覺,大小便失禁」。再依桃園長庚醫院10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乙○○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4腳趾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且「因上述原因,導致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㈧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13
62號函覆原審法院:「…二、病患(按:即被上訴人乙○○)曾於98年7月20日至本院就診,其當時傷勢經診斷為肢體癱瘓、胸椎骨折性脫位併脊髓損傷,故安排進行復健治療,經復健治療後就醫學上評估可能仍遺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病況。病患最近1次門診時間為100年10月20日,其當時病況為雙下肢癱瘓、下肢肌力0分且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另就病況而言,應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惟因其下肢癱瘓和大小便失禁之情況復原機會甚微,故歉難判斷僱請看護時間之久暫…」等語。
㈨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12月21日函覆原審法院:被上訴人
乙○○於98年7月20日至今,根據病歷記載,其曾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11日、98年10月5日、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2日,共5次、99年2月18日、99年4月15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20日、99年7月15日、99年8月12日、99年9月9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30日,共10次、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5日、100年6月9日、100年7月28日、100年10月20日,共5次於復健科門診就診,其另外於99年1月19日至兒童復健科及於99年2月4日至脊椎神經外科就診,且其於上述日期至該院復健科及他科就診病況主要疾患係以腰椎脊髓損傷。
㈩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4月22日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播放時間共1分38秒,檔案開頭有一黑色轎車停放在洗車場內,車門打開一名白衣男子(按:
即被上訴人乙○○)坐在駕駛座上,檔案時間0分23秒時,紅衣男子將輪椅推至駕駛座車門旁,檔案時間0分39秒時,白衣男子先將塑膠袋勾在輪椅的右後方把手上,檔案時間0分46秒時,將疑似鋁箔包飲料罐以嘴咬住,檔案時間0分57秒時以左手撐住輪椅座墊及扶手、右手扶持車頂的方式,自行從駕駛座移至輪椅上,並以手將雙腿擺置在輪椅上,於檔案時間1分7秒時坐定,再將其他物品放置大腿上,而後關上車門,自行推動輪椅至洗車廠辦公室內」等情。
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長庚院法字第05
69號函覆原審:「…二、據病歷所載, 温君 (按即被上訴人乙○○)於101年(下同)6月12日、6月19日、7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9-11胸椎骨折導致脊椎損傷,現遺存下肢癱瘓及大小便無法控制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71%」等情。
被上訴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4萬1,8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乙○○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甲○○、丙○○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QG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康路與建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八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提前搶道轉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9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康路對向車道往板南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自機車上摔落擦撞地面,因而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
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等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而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轉彎之過失。
③查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時40分許於
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建康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於途中我超越一部自小客車後,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對向車道開始左轉一點點,我見狀馬上煞車打滑,撞到對方自小客車」、「(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8至10公尺,(當時行車速率時速)70至80公里」等情(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06號偵查卷第21頁),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期日亦再度自陳其當天車速為時速70至8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被上訴人乙○○亦自陳:「我本來在車道中間,前方有自小客車,我先往左沿分向線超過該自小客車後,我駛回車道中央,就立刻看到上訴人所駕車輛,因上訴人車子要左轉,車身已占用我欲直行行駛的車道,所以我煞車後,是打滑,先摔車後,車輛再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我(在超車時)沒注意(上訴人所駕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堪認被上訴人乙○○駕車行經肇事路段,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現上訴人所駕車輛,煞車打滑致釀系爭車禍。
④至被上訴人乙○○雖一度否認車速過快云云,然審諸上開
警詢筆錄中顯示原告乙○○已自承其意識清醒,又自行在「被詢問人」欄位簽名並共計按捺10枚指印。復參以被上訴人乙○○上開警詢陳述,係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為,非但較無記憶不清或錯誤之風險,且無暇衡酌利害關係而擬定說詞,斯時所言衡情應能反應真實而較為可採,況其於本院辯論期日再度自陳其當時車速為70至80公里,是該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被上訴人乙○○上開否認之詞,委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係在交岔路口超車,而有過失一節,兩造則多有爭執。經查:
⑴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上午9時40分許於
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建康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於途中我超越一部自小客車後,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對向車道開始左轉一點點,我見狀馬上煞車打滑,撞到對方自小客車」、「(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8至10公尺,(當時行車速率時速)70至80公里」等情(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06號偵查卷第21頁)。僅足認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乙○○確有超車之行為,然不足逕認其係於系爭交岔路口超車。
⑵系爭交岔路口之建八路路寬11.7公尺,固有事故現場圖
附於系爭偵查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乙○○發現上訴人所駕車輛時,雙方約距離8至10公尺,亦如上述,復佐以上訴人乙○○於本院亦自陳:
「我本來在車道中間,前方有自小客車,我先往左沿分向線超過該自小客車後,我駛回車道中央,就立刻看到上訴人所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雖堪認被上訴人乙○○於超車完畢後立刻發現上訴人所駕車輛,斯時兩車相距約8至10公尺,然斯時上訴人所駕車輛既係欲左轉,依上開卷附現場圖,上訴人所駕車輛某部分即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至少有2至3公尺,是自難以建八路之路寬11.7公尺,即推論被上訴人乙○○所稱之超車行為必於系爭交岔路口中所發生。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⑥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
鑑定意見:「一、温哲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更改後之鑑定意見為:「一、温哲衛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於路口違規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倒地前滑撞及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途中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上開鑑定亦均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上開鑑定雖另認被上訴人乙○○有於路口違規超車之過失,然上開鑑定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證據足佐,已如上述,故該鑑定就此部分,自不足採,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乙○○有於交岔路口超車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有未於交叉路口中心處轉彎,而提前搶道轉彎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乙○○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等之重傷害,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②茲將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萬
3,671元;另因系爭車禍購買輪椅、氣墊座、紙尿褲、背架、濕紙巾等,共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萬308元;另因系爭車禍,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22次、至雙和醫院就醫5次、至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2次,共支出交通費用2萬9,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乙○○就此共受有損害11萬3,029元(33671+50308+29050=113029)。
⑵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雙和醫院98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
乙○○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且「因胸椎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無知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宜門診追蹤治療」。另依林口長庚醫院9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乙○○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4腳趾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術後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且「因上述原因,導致下肢癱瘓無知覺,大小便失禁」。再依桃園長庚醫院10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乙○○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4腳趾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且「因上述原因,導致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1362號函覆原審法院:「…二、病患(按:即被上訴人乙○○)曾於民國98年(下同)7月20日至本院就診,其當時傷勢經診斷為肢體癱瘓、胸椎骨折性脫位併脊髓損傷,故安排進行復健治療,經復健治療後就醫學上評估可能仍遺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病況。病患最近1次門診時間為100年10月20日,其當時病況為雙下肢癱瘓、下肢肌力0分且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另就病況而言,應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惟因其下肢癱瘓和大小便失禁之情況復原機會甚微,故歉難判斷僱請看護時間之久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上揭傷害終身有看護半日之必要,自屬合理。
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上揭傷害終身有看護之必要
,以半日看護1千元計算,兩造就原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定看護費用為918萬6,996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此部分費用亦堪認定。
⑶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上揭傷害,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1%,原審依霍夫曼計算事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乙○○所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數額為520萬5,451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此部分費用亦堪認定。
⑷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
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等之重傷害,已如上述,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印刷公司,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4萬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則係臺北工專補校畢業,曾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公司任職,目前擔任大名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為12萬8千元等情(見原卷一第34-35頁、第44-51頁)。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上訴人於100年度之名下財產總額為1,469萬8,925元(見本卷卷第47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
1,650萬5,4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乙○○超速致發現上訴人所駕車輛後,仍煞車不及,致釀系爭車禍,故被上訴人乙○○之過失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是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10分之7,上訴人負擔10分之3,故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為495萬1,643元(00000000元×0.3=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過失始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云云,並不可採。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34萬8,5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而得請求360萬3,0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甲○○、丙○○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正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廣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而其所例示者則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惟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不以上開修正說明所例示者為限,凡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
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1%,終身需人照護,被上訴人丙○○、甲○○則為其父母,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丙○○、甲○○與被上訴人乙○○間所生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自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丙○○、甲○○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已成年,被上訴人丙○○、甲○○並無何身分法益受侵害云云,洵有誤會,而不足採。
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乙○○之父
母,被上訴人乙○○所受上開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等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1%,及被上訴人丙○○國小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於100年度之所得為9萬2,406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上訴人甲○○則係國中畢業,目前中風臥病在床,並無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68頁),名下僅有坐落花蓮縣之田地及2輛已逾20年之車輛,總價值約116萬6,350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丙○○、甲○○因系爭車禍致其等基於被上訴人乙○○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各100萬元為當。
④又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10分之
7,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丙○○、甲○○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承擔被上訴人乙○○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丙○○、甲○○因系爭車禍致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應各酌減為30萬元(0000000×0.3=3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3,087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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