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人延專業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3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整為擔保(即97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並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現因雙方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今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37號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書影本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65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937號假處分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假處分、97年度聲字第713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等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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