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陸包(淨重合計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1、482、483、48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6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1、482、48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9623054010號及9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470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洵堪認定。綜上,揆諸上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