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牌(LOUISVUITTON)肩揹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肩揹包壹個,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1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標有路易威登「LV」圖案之路易威登牌肩揹包1個係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查獲照片2張、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販賣上開皮包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