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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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2.4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貳包(合計淨重1.17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76、377、378、37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5.37公克)、2包(合計淨重3.1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6、377、378、
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其中6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5.37公克、空包裝總重
1.6公克,另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720號、96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58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煙草混有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0.04公克、煙草合計淨重
1.13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49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煙草內確含有海洛因毒品,且該海洛因毒品因已無法與該煙草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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