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原判決誤載為毒偵】字第14917號、第1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暨其能於公訴人僅就其中二帳戶提起公訴後,坦認犯罪,並供述其餘帳戶,顯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且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行為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予以幫助之意思,惟被告就正犯並無認識,亦無幫助之意思,請判決被告無罪。若維持有罪判決,亦請體諒被告家境困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並未具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供他人使用,即係使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出售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卻仍恣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以每份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詐欺存入贓款,則被告之行為符合幫助詐欺之要件無訛。
四、被告乙○○前曾因傷害罪於79年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期滿未撤銷緩刑)。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1年2月16日以90年桃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桃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不知前鑑,難謂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說明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亦無不合。
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幫助犯罪,或稱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17號、第1557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5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原為臺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嗣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乙○○」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每份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陸續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3日中午,見甲○○在網站上張貼欲購買線上遊戲裝備之事後,即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其有線上裝備可供出售,價格為3,000元等語,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即依該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接續於93年11月13日14時10分許、93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以轉帳方式分別將3,000元、19,937元轉入乙○○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成員之其中一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詐欺得手。甲○○嗣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乙○○名義帳戶循線查獲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23日、94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員工 張文娟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537號偵查卷第
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576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2份、玉山商業銀行函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1份、臺北富邦銀行函1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函1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1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1份、中華郵政帳號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函1份、中華商業銀行函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補發存摺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查詢客戶資料1份、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而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不詳姓名之人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2次匯款交付財物,該2次交付財物,均係該次詐欺取財之結果,祇成立
1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確係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與提款卡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如前所述,公訴人誤認為2本帳戶與提款卡,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暨其能於公訴人僅就其中2帳戶提起公訴後,坦認犯罪,並供述其餘帳戶,顯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且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6日以90年桃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桃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不知以前揭犯行為鑑,猶犯本罪之罪,難謂無再犯之虞,實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四、被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之販售帳戶所得(每本以1,000元代價出售帳戶所得),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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