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丙○○提供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申請開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供該詐欺集團匯款及領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假冒聯合信用卡中心名義,傳送內容為「你所有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在臺中縣市某處商場刷卡消費數萬元」之簡訊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不疑有他,乃與之電話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本人之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惟因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經理戊○○於同日發覺上開帳戶交易情形異常,經聯絡丙○○無著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暫時禁提,並使該帳戶金融卡失效,暫不提供自動櫃員機之查詢存款餘額與提款服務,致使前揭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取該帳戶內詐得之款項。丙○○遂於同年十月五日,持國民身分證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查詢,並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辦理掛失,再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補發存摺與金融卡,並解除禁提限制,前揭匯入款項隨即由丙○○以補發之金融卡分二次提領現金各二萬元及轉帳一次六萬元至其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而提領一空。嗣經乙○○報案,及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返還前揭匯款,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富邦銀行辦理前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以提領現金及轉帳方式領取該帳戶內之十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接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友人電話通知將於九十三年九月底返還借款至其富邦銀行帳戶,經以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四、五次均無錢匯入,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先以電話向富邦銀行查詢得知帳戶餘額有十萬餘元,隨即前往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惟因該帳戶遭警示禁提,故以伊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再經銀行主管戊○○解除警示帳戶,始將帳戶內十萬元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領出後,復向伊舅舅甲○○另行借款十萬元,湊足二十萬元以清償因此事前向友人 周智鴻 之借款,其確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親赴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惟
發現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而以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作業,嗣經解除警示禁提限制,即以補發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以提領現金與轉帳方式提領帳戶內十萬元款項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經理戊○○具結證述無誤(原審卷五九至六一頁,本院卷二五頁、四一頁背面),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開戶資料、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客戶存提紀錄單、自行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在行內辦理補發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第六一一一號偵卷三二至第四四頁)、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即原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四)台北富邦五股字第一○三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單、印鑑卡影本、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客戶存提紀錄單、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營字第○九四五○○二六三二號函檢附被告於蘆洲中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三○至四五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實在。
㈡本件詐欺集團以傳送手機簡訊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乙○
○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款項等情,業據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第一○八六偵緝卷一八頁),並有警察局通報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乙○○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佐(第六一一一號偵卷二
九、三一頁),足認被告前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所用,至屬灼然。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匯款、轉帳及領款使用,必以擁有
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其開戶印鑑卡所留存簽章式樣為丙○○本人之簽名,並未留存印文(第六一一一號偵卷三四頁),亦即若欲以存摺取款,尚須其簽名始得為之;倘以該帳戶金融卡領款、轉帳則須輸入正確密碼自不待言。則若非被告提供存摺並輔以親筆簽名,或同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如何利用其帳戶將詐得款項轉出或領取。又被告於該帳戶開戶後,曾有近七月未使用之紀錄,此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查,卻於被害人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轉帳後,一反之前交易常態,於數日內密集查詢餘額,因發現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親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提領、轉出十萬元,衡情難謂無疑。
㈣被告辯稱:係因友人「 李盛新 」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底向伊借款,其為此乃向友人周智鴻借貸二十萬元,以轉借「阿輝」;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阿輝」以電話告知二、三日內會將借款匯至其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其為確認還款是否入帳,因而多次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電話查詢餘額,惟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提款,繼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再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復再向其舅舅甲○○借款十萬元,湊足二十萬元以返還周智鴻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遭緝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系爭款項係友人「
李盛新」欠錢匯入歸還(第一○八六號偵緝卷十頁),後則稱係「李盛新」介紹「阿輝」來借錢(同上卷二二、二三頁),對指稱借款之人歧異,已堪置疑。再被告自始終均無法提供「李盛新」、「阿輝」二人之年籍資料、住址、聯絡方式等供查證(第一○八六號偵緝卷一○、二二頁,原審卷四五頁,本院卷二四、四五頁背面),足見其與「李盛新」、「阿輝」等人均非熟識,且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或二個月、借款金額為三十萬元或二十萬元等節之供述亦先後不一,所供借款金額與嗣後匯入被告前揭帳號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亦非相符(第一○八六號偵緝卷二三頁,原審卷一九頁),是以被告供詞矛盾顯見。再稽之被告自承本身資力不足,無錢借貸「阿輝」之人,其與「阿輝」既非熟稔,於毫無利得復未令對方書立借據之情況下,竟甘冒令己背負二十萬元之負債風險,向友人周智鴻借貸二十萬元,而轉借予年籍不詳之「阿輝」之人,顯悖常情至明。
⑵再者證人周智鴻於原審證稱:被告向伊借款二十萬元,說
要朋友週轉一下;一直到十月十日或十一日下午,才將二十萬元現金送到伊家歸還等語(原審卷六二頁),而為附和被告所辯。然周智鴻復證稱,被告說借一、二禮拜即歸還,核已與被告所供向周智鴻表稱,半個月到一個月還款(本院卷二四頁)及供述「阿輝」之人表示借款一或二月歸還者均未相符,所證實難置信。再則被告又辯稱急欲領取十萬元係為返還周智鴻,其卻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分二次提領現金各二萬元,另將六萬元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於翌日(即十月六日)分二次提領郵局存款二萬元及三萬九千元(原審卷三五頁蘆洲中原路郵局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足見此等交易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現金係為返還周智鴻借款,其領取款項之程序更顯迂迴,而有違常情。況在開戶銀行,不論以金融卡或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皆不受單日金額限制,乃眾所周知之交易習慣,被告苟急於提領現金清償借款,大可以補發之存摺一次提領完畢,何需如此迂迴其事,是被告於原審徒稱其以為單日只能提領現金四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證人即被告之舅父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九十三
年十月間向伊借十萬元,被告有請二天假,說要到北部還人家錢等語,亦為附和被告之詞。惟其復證稱:是十月九日交款給被告,他請二天假去臺北還錢,但有無確實去還錢,伊沒有跟著去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二、四三頁)。是以憑諸證人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以向其借得之款項歸還所稱之友人周智鴻,況被告於同次庭訊亦自陳還錢對象、相關細節甲○○並不清楚,本院並已認定前開被告向周智鴻借款之事諸多矛盾而難予採信,故甲○○之上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輝」電話為0000000000
號、「李盛新」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節,經檢察官及本院均函查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之使用人資料,經回覆之資料顯示前者為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啟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停機)、後者為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啟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停機),門號均為遠傳電信易付卡類型,除此外無其他使用者資料憑參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覆資料可參(第一○八六號偵緝卷二六頁,本院卷六六頁),而經本院傳喚其二人到庭,證人己○○具結證稱: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電話,是自己使用,但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只使用一、二個月,電話沒有賣掉就停機了,因是用易付卡,易付卡時間到了就沒有再使用,不認識「阿輝」等語(本院卷四四頁);丁○○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印象,不認識「 李勝新 」或「阿輝」,亦不認識周智鴻等語(本院卷四五頁)。是以被告所稱之上開電話號碼,均查無證據足證與其所稱之「李勝新」、「阿輝」者有任何關聯,自亦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款、
轉帳及提款之用,並實際參與提款之分工行為,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至其前揭所辯,多所矛盾,殊難自圓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復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親至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領取財物,自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參與詐欺集團向人詐取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分期攤還富邦銀行經理戊○○先行墊支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係累犯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並未歸還戊○○代墊款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本院經綜以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為妥適,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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