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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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74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丁○○分別係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所提名第7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17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完成候選人登記。被告丁○○於96年12月9日其楠梓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競選活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合上,為達勝選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且未經查證,以公開演說方式,指摘傳述:「甲○○不好好走訪基層,爭取選票,卻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甲○○這種一開始棄民意於不顧,事後卻又爭功的行為,令人感到不齒」、「奉勸甲○○好好拜訪選民,實際了解地方需求,不要一到了選舉就想剪綵,選完了就不聞不問」、「那種『 彭風 』不實在,講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並經自立晚報等平面媒體於次日(96年12月10日)大幅報導,使選民受誤導,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查被告丁○○所指「偷」別人的成果之事,自訴人於高雄市政府任職期間擔任「 愛河 整治與景觀改造」召集人,美麗的愛河之心即為自訴人之創意,何來偷別人的成果?及自訴人在高雄市政府擔任副秘書長期間,就開始參與協調規劃輕軌路線,並多次向中央爭取經費,即使後來卸任新聞局長,仍不斷向過去老長官和同事請命,終於在日前行政院宣布增加輕軌建設預算, 張俊雄 院長還在很多媒體面前,公開讚揚自訴人的努力,被告卻指摘自訴人「偷」其問政的成果,顯有不實。且自訴人係第一次參選公職,自然沒有所謂「選後」的紀錄,足證被告係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已超越所謂「適當之評論」之程度,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甚明。被告未加查證,即以演講方式散布前開不實言論,指摘自訴人為『彭風』不實在,講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純正選風,另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的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文宣等,被告在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以上開足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指摘自訴人,並經媒體大幅報導,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一般人對自訴人之人格、品行為負面評價,因而毀損、貶抑自訴人名譽,亦不能舉證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且上開言論足以動搖自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足徵被告確有影響選情,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96年11月7日修正後為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雖另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及被告所述「政客、白賊」言論係無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漫罵,另應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除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94年度台上字第975、2502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故被告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審認:(一)、被告究竟是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表意見。(二)、被告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有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修正前第81條)之罪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乃屬故意犯,故除須具備上揭特別要件外,仍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內容,已顯示其出處足認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虛捏,縱然未再詳查事實真相,如欲以該罪責相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就行為人之故意負舉證責任」(9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係以自立晚報96年12月10日報導網頁、民眾日報96年12月11日(自訴人自行記載日期)剪報影本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詞及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當日不是這樣說的,伊是說自訴人對高雄市 左楠 區整個基層的需求不是這麼了解,輕軌路線自訴人根本不了解左楠需要的是什麼,在選舉過程中,自訴人一直在用別人的政績,例如說高雄市○○路擴寬工程是他爭取的,伊當初提 孟子路 擴寬工程接著才講述自訴人要好好走訪基層,不要用政策買票,自訴人根本不了解民意等,但伊當天沒有說自訴人澎風不實在說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至於自立晚報96年12月10日報導網頁、民眾日報剪報影本各1紙所載內容,並非伊所散發,伊之競選總部亦未曾發過該份文稿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報紙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有以下之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①、「中國時報報導上訴人被人持槍脅迫犯案之資料,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並傳訊記者高興宇報導是否屬實,復無採證違法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94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新浪雜誌、新台灣週刊、東森新聞報等之報導,於法均不具證述本件事實之證據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報紙刊載之新聞,雖係報導該事項之記者採訪所得,但其訊息之來源為何?究係其親自所見所聞之體驗事實?抑來自傳說風聞之事實?則欠明朗,該報導之事項又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具證據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報紙刊載之訊息,是否絕未摻以記者或報社編輯個人意見而與事實完全相符,揆諸日常經驗法則,已非無疑竇,且上開報紙所刊載之訊息,如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非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該證據資料,應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台灣時報及自立早報之上開報導內容,如非證人於法庭上之陳述,又未經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當無證據能力(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媒體報導之消息來源如何,有否傳聞成分,於訴訟上有否足為證據之資格,非無疑異。原判決逕引媒體報導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其採證自非適法(91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新聞媒體所為刊載、報導,或係自他人傳聞而來,或不無涉及個人主觀之判斷,其本身既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執之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自屬採證違法(94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報紙刊載之新聞,雖係報導該事項之記者採訪所得,但其訊息之來源為何?究係其親自所見所聞之體驗事實?抑來自傳說風聞之事實?則欠明朗,該報導之事項又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具證據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新視波地方新聞播報記者 陳芝艷 及攝影記者 施連松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到達車禍現場拍攝車禍後之現場狀況及在現場訪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錄影帶訊息,既非由證人在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詢問及詰問權,固應認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稍嫌微疵(92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聯合晚報記者 江元慶 報導有關秘密證人稱命案現場出現之男人聲音非張木村聲音等情,係傳聞證據(9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報紙上登載之訊息,法院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採憑剪報資料所載,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95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報紙刊載之新聞,乃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85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自訴人於其自訴狀中另提出自立晚報之報導網頁,並曾聲請作成本件報導之自立晚報記者 郭宏 成到庭證述其消息來源及記載之內容,是該報導之記載即因證人 郭宏成 之具結證述,而具備證據能力。
⒉自訴人另於其自訴狀中提出民眾日報96年12月11日剪報,除
其仍屬於傳聞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敘明不同意剪報具證據能力,自訴人亦未提出撰寫該報導之民眾日報記者述明其消息來源為何(前述郭宏成證述之消息來源,只能證明自立晚報之消息來源,無從推知民眾日報之消息必定相同),是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2篇媒體報導外,其他屬於傳聞證據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就被告丁○○有於其96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競選總部成立後之日,於該競選總部公開表示「甲○○不好好走訪基層,爭取選票,卻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甲○○這種一開始棄民意於不顧,事後卻又爭功的行為,令人感到不齒」、「奉勸甲○○好好拜訪選民,實際了解地方需求,不要一到了選舉就想剪綵,選完了就不聞不問」、「那種『彭風』不實在,講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等,業據自訴人提出自立晚報之新聞網頁影本,且證人郭宏成97年9月2日於本院證稱:自訴狀證一之報導是伊所製作之報導,這報印象中選舉期間這種新聞來源是對方競選陣營有文宣組或者新聞組等發新聞的單位,發出這個新聞通常是電腦有這個群組一次發給各個媒體,這個新聞應該也是這樣,這個報導的內容是由被告的陣營傳送給伊的,針對被告他們傳送過來的新聞稿伊沒有就內容做過修飾,伊沒有去動稿裡面的內容,選舉的時候這種新聞非常的多,有時候候選人一天會發二到三則新聞,伊等不會去更改候選人傳送給伊等的稿,收到稿子能用就用,不能用就沒有用,伊沒有時間去修改稿子的內容,傳送新聞稿的方式是電子郵件,寄電子郵件的人不一定顯示是什麼人寄的,但是一定會顯示是那個競選總部寄的,一看就知道,這篇新聞稿應該是確定由被告競選總部的人寄來的,伊96年12月10日(應為96年12月9日)沒有在被告楠梓競選總部現場,新聞稿不是伊在現場所聽到或看到的,只是根據他們傳來的新聞稿而登出,報導所記載乙○就是伊本人,報導裡面幾次提到被告「指出、強調、表示」必需要回去看原稿,才知道是編輯過程加上去或者原來的新聞稿就是這樣,原稿如果有修訂的話伊等只會改當事人的名稱上去,至於報導的內容伊等不會動,因為伊不在現場所以不會去寫這種稿子,最多只是把內容裡面的「你說、我說、他說」冠上名稱等語,經本院命證人事後陳報新聞稿原稿,證人則於97年9月18日來電表示沒有保留當初被告(競選總部)發給伊等報社的電子檔(原稿),並由本院書記官作成電話記錄附卷(本院卷第128頁)。按證人郭宏成係報社記者,已詳述本篇報導之消息來源,本篇又屬政治新聞,內容並未偏頗自訴人或被告之政黨,兼以本篇報導所述選舉,於證人郭宏成作證時選舉結果早已有定論,是證人即無故意偏頗某方致得罪他方,致使其喪失日後獲取某方消息來源之可能;且證人郭宏成所述本篇報導係被告競選總部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正如火如荼開始時,由被告競選總部以電子郵件方式所散發,有時候候選人一天會發二到三則新聞,原稿如果有修訂的話伊等只會改當事人的名稱上去,至於報導的內容伊等不會動,因為伊不在現場所以不會去寫這種稿子,最多只是把內容裡面的「你說、我說、他說」冠上名稱,此段證詞亦合乎競選實際情形及常情,故其證詞顯具有可信度亦可採信,堪認被告丁○○競選總部有於96年12月9日或96年12月10日證人郭宏成為本件報導前,傳送記載有自訴狀所載陳述內容之新聞稿予證人。而除有此事實外,被告亦承認伊辦公室競選期間每天一定都會發新聞稿,且要伊簽名,依常情而論,被告必有於96年12月9日當日為該等陳述,其競選總部才會在得到被告確認後傳送該等新聞稿,故自訴人自訴狀內所述被告有於96年12月9日於其高雄市楠梓區競選總部時公開表示「甲○○不好好走訪基層,爭取選票,卻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甲○○這種一開始棄民意於不顧,事後卻又爭功的行為,令人感到不齒」、「奉勸甲○○好好拜訪選民,實際了解地方需求,不要一到了選舉就想剪綵,選完了就不聞不問」、「那種『彭風』不實在,講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等足可認定。至於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陳述,除其所述與上述證據不符外,本院曾於96年12月底通知自訴人及被告等本院將於97年1月21日行本案準備程序,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已收受該通知,其雖未於97年1月21日到庭,卻已於當日委任辯護人出庭並當庭提出刑事準備狀,狀中明白就被告有於
96年12月9日競選活動上發表「甲○○不好好走訪基層,爭取選票,卻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甲○○這種一開始棄民意於不顧,事後卻又爭功的行為,令人感到不齒」、「奉勸甲○○好好拜訪選民,實際了解地方需求,不要一到了選舉就想剪綵,選完了就不聞不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0頁),並以此為答辯之依據,以被告96年12月31日收到傳票迄97年1月21日開庭,期間有長達3週時間,足讓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討論案情,及以常情推論,選任辯護人會為該等陳述必已和被告充分討論過,及被告之辯護人又於97年3月14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被告有於96年12月9日競選總部上發表言論表示他(甲○○)如果有去基層走走,絕對不敢掛紅布條,我們絕對不可選舉時,讓一些政客來此『黑蓋白ㄗㄚˇ』等語(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事後才作與該刑事準備狀及辯護意旨狀相反之陳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有為上開自訴狀所述之陳述,但首先就高雄市○○路拓寬工程而論,自訴人於其自訴意旨狀中雖稱從未表示高雄市○○路拓寬工程係其爭取之政績,並稱此與本案無關,惟證人丙○○98年2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6年12月9日被告楠梓區競選總部成立時 伊有 在場,伊有向被告提到自訴人說孟子路是他開闢的事,被告97年1月21日所提準備狀證物一之「市議員丙○○服務處新聞稿」是伊服務處所發,內容沒有錯,自訴人有發文宣說孟子路是他所爭取的,伊等幾個議員非常不滿,所以聯合開記者會,事後發這新聞稿等語。按證人丙○○與被告關係固較密切,但證人98年2月23日於本院證述之時間,距前開立委選舉已經過一年多,選舉結果早有定論,自訴人與證人亦無其他仇怨,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查證人丙○○稱(發新聞稿)正確日期不太記得,但該新聞稿既有記載日期為96年11月3日,依常理應係當日發出,否則亦不可能經過太久還未發布,依該「市議員丙○○服務處新聞稿」之記載,針對自訴人把開闢孟子路之交通建設說成是自己功勞之事,96年11月3日證人丙○○就曾召開記者會,對外表示「自訴人這種移花接木『偷』功勞的做法,實在不符合 左楠鄉 親的格調,左楠鄉新不歡迎這種『膨風』不實在、講話『白賊』的『外來政客』」,以立法委員選舉之激烈,競爭對手皆多方收集對己有利對他方不利之資料,則被告於其97年1月21日準備狀稱被告於96年12月9日以前主觀上已知悉自訴人有撂取他人政績為自己成果之事應可採信,且證人丙○○復證稱96年12月9日確曾向被告表示自訴人有說孟子路是他開闢的事情,則被告96年12月9日基於此前提,於競選總部對外表示「甲○○不好好走訪基層,爭取選票,卻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至於自訴人雖稱於高雄市政府任職期間擔任「愛河整治與景觀改造」召集人,愛河之心即為自訴人之創意,並無偷別人的成果云云,但查卷附各項證據均無被告將自訴人愛河之心之創意指摘係偷別人成果之事,故二者顯為不同之事。又自訴人所指被告96年12月9日於競選總部之發言,其中就鐵路地下化左楠地區部分被告當日雖有發表意見,但依自訴狀中自立晚報媒體報導網頁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就鐵路地下化左楠地區部分之發言,與本件自訴意旨稱被告96年12月9日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無關係。而針對輕軌(高雄市輕軌捷運)部分,自訴狀雖稱自訴人在高雄市政府擔任副秘書長期間,就開始參與協調規劃輕軌路線,並多次向中央爭取經費,即使後來卸任新聞局長,仍不斷向過去老長官和同事請命,終於在日前行政院宣布增加輕軌建設預算,張俊雄院長還在很多媒體面前,公開讚揚自訴人的努力,但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及行政院後,依高雄市政府97年9月18日以高市府捷綜字第0970047774號函文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高雄市政府係依循行政程序爭取行政院核定與補助經費,自訴人及被告並未向高雄市政府爭取將本案列入工程或編入預算;依行政院函轉交通部後該部97年10月6日以交路字第0970009068號函文函覆本院之內容則可知,被告曾於96年6月14日為要求中央同意重新核定給予高雄市輕軌建設補助比例,比照捷運給予高雄市75%經費補助,而向行政院提出專案質詢,自訴人部分,交通部則無任何資料等語,就被告質詢部分並有該函附件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為證明。故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並無自訴人所述其有極力爭取經費之事,相反的被告則以提出專案質詢方式確有盡力爭取中央補助經費,故被告96年12月9日於其競選總部稱其有極力爭取輕軌預算,自訴人都(卻)拿來大張旗鼓,被告縱係以此表示自訴人「不好好走訪基層,爭取選票,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及稱自訴人「一開始棄民意於不顧,事後卻又爭功的行為」,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即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罪責。
(四)另查民意代表候選人平日對選民服務是否認真、問政是否積極及其人格等,於選舉期間皆是各競選人會自己提出或受他方攻擊之重點,亦係選民選擇是否適任之重點,自係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基於上述高雄市○○路拓寬工程及輕軌捷運部分之前提,而於其96年12月9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稱自訴人事後爭功行為「令人不齒」、「奉勸甲○○好好拜訪選民,實際了解地方需求,不要一到了選舉就想剪綵,選完了就不聞不問」、「那種『彭風』不實在,講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並非被告就事實所為陳述,而係其於陳述事實後發表評論、表示意見。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復按有關「政治性之評論」,尤其是競選期間政治性之評論,於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尤具關鍵之重要性,為確保資訊之流通以作為選民選賢與能之判斷依據,國家權力尤不宜介入此一政治性評論領域中,而為正確與否之審查,以免引發「寒蟬效應」,使國民於發表言論前陷於自我檢察之恐懼,是關於政治之評論應給予最高標準之言論自由保障,此為近代民主國家顛撲不破之價值。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本案被告所稱自訴人未曾爭取高雄市○○路拓寬工程及高雄輕軌捷運卻拿來大肆宣傳,既非無據或出於虛捏,則其據此批評自訴人行為「令人不齒」、「奉勸甲○○好好拜訪選民,實際了解地方需求,不要一到了選舉就想剪綵,選完了就不聞不問」、「那種『彭風』不實在,講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顯係其政治評論(批評),雖被告所用語句較尖酸刻薄且不留餘地,但如上所述競選期間政治性之評論,本應給予最高標準之言論自由保障,則被告上開言論縱有誇大之嫌,尚不能認定其已逾越適當之評論而有違法性,而應認係選舉時之正當手段。而自訴人除引用上開自立晚報報導網頁及證人郭宏成立證述外,既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評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仍無從遽行認定被告為上開自訴人事後爭功行為「令人不齒」、「奉勸甲○○好好拜訪選民,實際了解地方需求,不要一到了選舉就想剪綵,選完了就不聞不問」、「那種『彭風』不實在,講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等評論,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罪。
(五)自訴意旨雖又稱被告所為「政客、白賊」言論,係無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漫罵,另應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刑法309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誹謗行為必以具體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件者,則為侮辱(司法院30年院字217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政客、白賊」之評論,依自訴人所提自立晚記載,被告當時係表示「對於那種『彭風』不實在,講話『白賊』,只會『偷』別人的成果來『騙』選票的『外來政客』」,亦即被告是在表示認為自訴人有上述事後爭功(彭風、騙選票)等行為即緊接著為評論,非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即與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於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罪後,另以刑法第309條規定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96年12月9日於其高雄市楠梓區競選總部所為事實及評論,事實部分被告既非無據或出於虛捏,而評論部分,縱被告所用語句較尖酸刻薄且不留餘地及誇大,尚不能認定其已逾越適當之評論而有違法性,應認係選舉時之正當手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故被告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亦不能認係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書逸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