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張念慈選任辯護人程才芳律師上列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確定判決對於 張念慈科 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為壹日折算,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判決人張念慈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再審。茲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張念慈科處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為壹日折算,以停止執行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