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龍永祥被告陳銘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6173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龍永祥因被告陳銘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之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2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0706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該署之民國100年11月18日北檢治離100執字第6173字第8011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民國100年12月1日基檢達丙100執助542字第02772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民國100年12月12日板檢玉銅100執助4281字第238933號函各乙件(含拘票2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