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福
許瑞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瑞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光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被告黃耀福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瑞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福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許瑞祥,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與中原路12巷口時,黃耀福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而許瑞祥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車旁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始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黃耀福即逕自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許瑞祥則未待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徐千雅 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因而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耀福、許瑞祥肇事後,分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千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福、許瑞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千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分別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其等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