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吳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號、一○一年度罰執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吳美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吳美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罰金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下同)15萬元,如易服勞役,│1千元折算1日│││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100年4月6日│99年3月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707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52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81號││實├──┼─────────────┼─────────────┤│審│判決│100年8月3日│100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52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29日│101年1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