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肆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貳零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99年1月24日」應更正為「99年1月25日」、「扣有海洛因2包(淨重0.19公克)、針頭3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應補充更正為「扣得楊樹昆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470公克,淨重0.0730公克,驗餘重0.0720公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楊樹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470公克,淨重0.0730公克,驗餘重0.0720公克)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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