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又何政興與 張瑋珊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政興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因質疑張瑋珊常與別人外出並說謊,而與之口角齟齬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張瑋珊臀部,與之拉扯,並將之推倒在地。嗣張瑋珊欲離家而走到門口開門時,何政興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門擋住,適張瑋珊之友人撥打電話表示關切,張瑋珊利用被告接聽之際,趁隙撥打婦幼專線尋求協助,待何政興講完電話後,隨即追問張瑋珊打電話給誰,張瑋珊拒不回答,何政興即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拍打張瑋珊臀部,及拉住張瑋珊之衣領逼問,致張瑋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脖子抓傷及雙側臀部淤青、紅腫等傷害,何政興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拿走張瑋珊之手機、錢包,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張瑋珊而妨害其外出之權利。案經張瑋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政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2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夫妻關係,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而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告訴人相同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言行有所質疑,即以暴力相向,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上開所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素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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