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辛○○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28、21630、2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原擔任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生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十七之一號)董事長,並為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五十七之一號)董事,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間,上開二家公司改選後,分別由癸○○之夫子○○、癸○○擔任董事長職務,庚○○因而心有未甘,為求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遂委託丁○○偕同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一之五號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仁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癸○○洽商收購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其餘股份,因癸○○告以該二家公司尚有其他人之股份,故未談成。嗣丁○○乃邀約癸○○、甲○○(擔任佳生公司經理,並為該公司股東)、乙○○(擔任佳生公司、長生公司總經理,並為該二家公司股東)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佳生公司洽商收購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其餘股份事宜。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丁○○偕同戊○○依約至佳生公司,由丁○○表示代表庚○○向癸○○、甲○○、乙○○等人洽商收購渠等所有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因乙○○要求丁○○提出庚○○所出具委託書,丁○○表示沒有委託書,並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乙○○接聽,庚○○告以因不想和其他股東見面,始委託丁○○出面收購,惟因癸○○、甲○○、乙○○等人認該二家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好,且庚○○出價過低,而拒絕出售,再經丁○○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溝通後,庚○○、丁○○、戊○○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丁○○、戊○○離去前,推由丁○○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癸○○、甲○○、乙○○等人恐嚇稱:「我就是要買你們的股份,不賣的話你們兩天後就會出事,我現在跟你們講,講完你們不答應就會有另外一批人來對付你們。」等語,使癸○○、甲○○、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丁○○、戊○○始行離去。
二、庚○○、丁○○、戊○○因向癸○○、甲○○、乙○○等人收購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未果,另共同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紋身館旁土地公廟,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教唆丑○○(本件同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帶一些小弟前往寶仁公司,砸毀該公司辦公室設備,經丑○○應允後,隨即將上情告知丙○○○,並願分給丙○○○其中十萬元,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口附近,由丑○○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機器明」之成年男子前受託保管而寄藏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無子彈)交付以供攜往寶仁公司現場助勢,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丙○○○、丑○○遂共同基於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丙○○○並邀集與其等具有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辛○○、己○○及少年寅○○、卯○○、辰○○(少年寅○○、卯○○、辰○○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三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等八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寶仁公司,另丑○○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在寶仁公司附近等候,抵達寶仁公司後,辛○○及少年卯○○分別留在車上接應,由丙○○○戴口罩並持上開改造手槍進入寶仁公司辦公室,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另己○○及少年寅○○、辰○○等其餘之人則分別帶口罩、手套或帽子並分持鐵棍進入寶仁公司辦公室,砸毀辦公室之大門、辦公桌椅、監視器及電腦等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寶仁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寶仁公司負責人癸○○提出告訴)。事畢,丙○○○等人隨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離去,再由丙○○○以電話與丑○○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附近,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丑○○,事後由戊○○支付丑○○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由丙○○○分得,丙○○○並分給辛○○、己○○及少年寅○○、卯○○、辰○○等人各五千元之報酬。迨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丑○○位於臺○○○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五顆(子彈部分,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庚○○、丁○○、戊○○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之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癸○○、甲○○、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及證人即寶仁公司會計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庚○○、丁○○、戊○○及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癸○○、甲○○、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及證人即寶仁公司會計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庚○○分別辯稱:伊雖有委託丁○○、戊○○向癸○○、甲○○、乙○○買賣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但並未指示施以恐嚇,若丁○○、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有施以恐嚇,亦非伊所指示,後來丁○○有向伊說買賣不成,就沒有再談了,且事後伊亦未指示任何人去砸毀寶仁公司之辦公設備,待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找伊時,伊才知道有人去砸毀寶仁公司之辦公設備云云;被告丁○○亦分別辯稱:伊是受庚○○委託向癸○○、甲○○、乙○○買賣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第一次是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伊與戊○○、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到寶仁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癸○○購買股份,但沒有談成,第二次是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伊與戊○○有邀集癸○○、甲○○、乙○○在佳生公司買賣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當天亦未談成,而伊與戊○○並未向渠等施以上開恐嚇之言詞,伊是說二天後會有高層的人去與渠等談,是渠等誤會伊說二天後會出事,且伊亦未教唆丑○○、丙○○○去砸毀寶仁公司之辦公設備,伊並不認識丑○○、丙○○○云云;被告戊○○則先後辯稱:伊是受庚○○委託向癸○○、甲○○、乙○○買賣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第一次是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伊與丁○○、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到寶仁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癸○○購買股份,但沒有談成,第二次是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伊與丁○○有邀集癸○○、甲○○、乙○○在佳生公司買賣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當天亦未談成,當時伊只是站在旁邊都沒有講話,伊與丁○○並未向渠等施以上開恐嚇之言詞,後來 伊有 向丑○○講說買賣股份不成,以二十萬元代價,要丑○○找一些小弟去砸毀寶仁公司之辦公設備,是伊自己的意思,並非庚○○、丁○○所授意云云。惟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丁○○、戊○○偕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寶仁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癸○○洽商收購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其餘股份,因癸○○告以該二家公司尚有其他人之股份,故未談成;嗣被告丁○○乃邀約癸○○、甲○○、乙○○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佳生公司洽商收購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其餘股份事宜,經被告丁○○、戊○○依約至佳生公司,由被告丁○○表示代表被告庚○○向癸○○、甲○○、乙○○等人洽商收購渠等所有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因乙○○要求被告丁○○提出被告庚○○所出具委託書,被告丁○○表示沒有委託書,並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由乙○○接聽,被告庚○○告以因不想和其他股東見面,始委託被告丁○○出面收購,惟因癸○○、甲○○、乙○○等人認該二家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好,且被告庚○○出價過低,而拒絕出售,再經被告丁○○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溝通後,於被告丁○○、戊○○離去前,由被告丁○○向癸○○、甲○○、乙○○等人恐嚇稱:「我就是要買你們的股份,不賣的話你們兩天後就會出事,我現在跟你們講,講完你們不答應就會有另外一批人來對付你們。」等語,使癸○○、甲○○、乙○○等人心生畏懼,被告丁○○、戊○○始行離去;其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丙○○○、辛○○、己○○等多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寶仁公司,由被告丙○○○戴口罩並持改造手槍進入寶仁公司辦公室,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另被告己○○等多人則分別帶口罩、手套或帽子並分持鐵棍進入寶仁公司辦公室,砸毀辦公室之大門、辦公桌椅、監視器及電腦等設備,事畢,被告丙○○○等人隨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並經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同案被告辛○○、己○○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少年寅○○、卯○○、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癸○○、甲○○、乙○○及證人即寶仁公司會計巳○○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寶仁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被告丁○○等人至該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被告丙○○○等人至該公司砸毀辦公設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三張、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與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憑,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6014949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施以上開恐嚇之言詞。且依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伊在臺中市○○路一家KTV廁所內拿五萬元給丑○○,當時庚○○、丁○○在包廂唱歌,其餘十五萬元,隔三小時左右,伊叫小姐在KTV外面拿給丑○○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後當天(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七、八時,戊○○約伊去臺中市○○路某家理容KTV,當時戊○○、庚○○、丁○○都在場,是戊○○在該KTV廁所交給伊五萬元,並告以庚○○沒有準備這麼多錢,是丁○○先墊,剩下的十五萬元隔天再交付等語;參以被告戊○○僅係受被告庚○○委託,向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收購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則能否購得與被告戊○○本身尚無何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戊○○應無以自己意思並願自行出資二十萬元,而教唆被告丑○○找一些小弟去砸毀寶仁公司辦公設備之理,該二十萬元應係由被告庚○○籌措支付;況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曾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經對方詢稱「之前你去給他們砸玻璃喔」,被告庚○○答稱「嗯阿」,有該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被告庚○○、丁○○、戊○○確共同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戊○○出面以二十萬元代價教唆被告丑○○找一些小弟去砸毀寶仁公司辦公設備。又依卷附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與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曾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五十一秒(通話時間一0九秒)、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四秒(通話時間六十六秒)、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七秒(通話時間四秒)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可見被告丁○○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由被害人乙○○接聽,被告庚○○告以因不想和其他股東見面,始委託被告丁○○出面收購等情,嗣因被害人癸○○、甲○○、乙○○等人認該二家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好,且被告庚○○出價過低,而拒絕出售後,被告丁○○有再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溝通;參以被告丁○○僅係受被告庚○○委託,向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收購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則能否購得與被告丁○○本身尚無何利害關係,衡情被告丁○○應無無端自行向被害人癸○○、甲○○、乙○○施以上開恐嚇之言詞之必要,應認被告丁○○於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拒絕出售後,再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溝通之際,被告庚○○有授意被告丁○○施以上開恐嚇之言詞;況被告庚○○、丁○○、戊○○若無上開恐嚇犯行,何須與被害人癸○○、甲○○、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庚○○、丁○○、戊○○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丁○○向被害人癸○○、甲○○、乙○○施以上開恐嚇之言詞。再者被告丁○○既向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恐嚇稱:「…….不賣的話你們兩天後就會出事,……就會有另外一批人來對付你們。」等語,且事後又教唆同案被告丑○○帶一些小弟前往寶仁公司,砸毀該公司辦公室設備,造成寶仁公司財產上損害,應認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施以恐嚇。是被告庚○○、丁○○、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庚○○、丁○○、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丁○○、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一行為向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施以恐嚇,係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處斷。公訴意旨另以嗣由被告午○○於不詳時間,以期約五十萬元之代價,唆使同案被告丑○○、丙○○○帶同被告己○○、辛○○及少年寅○○、卯○○、辰○○等八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同持棍棒,被告丙○○○並持改造手槍,前往寶仁公司,砸毀其辦公室之桌椅、監視器及電腦等設備,致不堪使用,事後被告庚○○等人反悔,僅欲支付丑○○五萬元,惟丑○○表示爭執後,才由被告戊○○支付丑○○二十萬元,被告己○○、辛○○及少年寅○○、卯○○、辰○○等人因而各分別獲得五千元及八千元不等之報酬,致使癸○○、甲○○、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丁○○、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庚○○、丁○○、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紋身館旁土地公廟,以二十萬元代價,教唆被告丑○○帶一些小弟前往寶仁公司,砸毀該公司辦公室設備,經被告丑○○應允後,隨即將上情告知被告丙○○○,並願分給被告丙○○○其中十萬元,嗣由被告丙○○○、辛○○、己○○及少年寅○○、卯○○、辰○○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寶仁公司,並分持上開改造手槍及鐵棍,砸毀該公司辦公室之大門、辦公桌椅、監視器及電腦等設備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已造成寶仁公司財產上之實質損害,被告庚○○、丁○○、戊○○應係共同基於教唆毀損之目的為之,尚非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何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以該條罪責。而毀損部分並未經寶仁公司負責人癸○○提出告訴,且被告庚○○、丁○○、戊○○已與寶仁公司負責人癸○○達成和解,寶仁公司負責人癸○○亦不提告訴等情,此經證人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庚○○、丁○○、戊○○前開論罪部分,係包括構成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庚○○、丁○○、戊○○三人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庚○○委託被告丁○○、戊○○向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收購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未果,竟施以恐嚇,事後又教唆毀損寶仁公司辦公室設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雖已與被害人癸○○、甲○○、乙○○等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庚○○、丁○○、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庚○○、丁○○、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皆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至於扣案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未○○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被告庚○○名義申請)、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丁○○名義申請)、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係被告丙○○○及其母親名義申請),係供其等平日聯絡使用,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量刑亦稱妥適。
乙、被告丙○○○、辛○○、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期約五十萬元之代價,唆使被告丑○○、丙○○○帶同被告己○○、辛○○及少年寅○○、卯○○、辰○○等八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同持棍棒,被告丙○○○並持改造手槍,前往寶仁公司,砸毀其辦公室之桌椅、監視器及電腦等設備,致不堪使用,事後被告庚○○等人反悔,僅欲支付丑○○五萬元,惟丑○○表示爭執後,才由被告戊○○支付丑○○二十萬元,被告己○○、辛○○及少年寅○○、卯○○、辰○○等人因而各分別獲得五千元及八千元不等之報酬,致使癸○○、甲○○、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辛○○、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辛○○、己○○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丙○○○、辛○○、己○○共同以砸毀寶仁公司辦公室物品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欲遂被告庚○○向被害人癸○○、甲○○、乙○○等人以低價收購股份之意圖為其論據。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毀損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證人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具結指證述、少年寅○○、卯○○、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仁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被告丙○○○等人至該公司砸毀辦公設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辛○○、己○○確有共同毀損寶仁公司辦公室設備之犯行堪以認定。且依被告丙○○○供稱:是丑○○要伊帶一些小弟前往寶仁公司,砸毀該公司辦公室設備,事後要給伊十萬元,並交付伊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攜往現場,伊乃邀約辛○○、己○○及少年寅○○、卯○○、辰○○等人共同前往寶仁公司,並分持鐵棍砸毀該公司辦公室設備等語;被告辛○○、己○○亦均供稱:是丙○○○邀約 伊等 共同前往寶仁公司,砸毀該公司辦公室設備,事後並給伊等各五千元酬勞等語;少年寅○○、卯○○、辰○○於偵查中亦均供稱:當時係丙○○○向伊等說要去處理事情,並叫伊等跟著一起去砸寶仁公司辦公室設備,事後給伊等各五千元酬勞等語,益見被告丙○○○、辛○○、己○○及少年寅○○、卯○○、辰○○等人均係以毀損目的為之,且已造成寶仁公司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尚非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何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癸○○、甲○○、乙○○等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以該條罪責。而毀損部分並未經寶仁公司負責人癸○○提出告訴,且被告庚○○、丁○○、戊○○已與寶仁公司負責人癸○○達成和解,寶仁公司負責人癸○○亦不提告訴等情,此經證人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辛○○、己○○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辛○○、己○○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丙○○○、辛○○、己○○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辛○○、己○○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丙○○○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丙、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癸○○、乙○○、甲○○、證人即寶仁公司
會計巳○○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庚○○、丁○○、戊○○、丑○○、丙○○○等人之供述綜合為斷,被告丁○○、戊○○二人於民國96年3月7日14時許,至位於臺中縣○○鄉○○路17之1號之佳生公司,被告丁○○與戊○○並表示渠等係代表庚○○而向被害人癸○○、乙○○及甲○○等人洽商收購被害人之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份,其間被告丁○○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繫,惟因被告庚○○等出價過低,而遭被害人癸○○、乙○○及甲○○拒絕讓渡股份後,被告丁○○便以「我就是要買你們的股份,不賣的話你們兩天後就會出事,我現在跟你們講,講完你們不答應就會有另外一批人來對付你們。……」等語恐嚇被害人癸○○、甲○○、乙○○等人,當時被告戊○○亦緊鄰被告丁○○身旁而在場助勢。則被告丁○○、戊○○確實有於96年3月7日為恐嚇犯行之事實,且被告戊○○隨即於隔日(同月8日)要求被告丑○○、丙○○○夥同被告辛○○、己○○等人,持槍、棍棒等,於同月9日(即被告丁○○、戊○○同月7日為恐嚇言詞所稱之2天後),前往被害人癸○○為負責人之寶仁公司,以砸毀該公司辦公設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癸○○、甲○○、乙○○及在場之巳○○,以遂行被告丁○○、戊○○於同月7日所為之恐嚇內容及繼續達成被告庚○○要求被害人癸○○等出賣股份之目的,並使當時在場之被害人癸○○、巳○○均因此心生畏懼,而無法繼續在該處工作。又被告丑○○、丙○○○於96年11月9日原審訊問時均供述:被告戊○○於96年3月8日0時左右,在臺中市○○路靠近精武路某紋身館旁土地公廟的涼亭內,要求渠等找一些年輕人並帶傢伙到寶仁公司,砸毀該公司之設備,且於3月9日上午約10時許,被告戊○○就帶渠等至寶仁公司勘查地形,渠等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率被告辛○○、己○○等分持槍、棍棒前往砸毀該公司之辦公室之桌椅、監視器及電腦等設備等語而互核相符。
㈢原審雖以被告丑○○、丙○○○、辛○○、己○○於96年3
月9日至寶仁公司所為砸毀辦公設備之犯行,因已產生實害結果,係構成毀損犯行,然被害人並未就此提出告訴,故就此部分對被告庚○○、丁○○、戊○○等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告丙○○○、辛○○、己○○則均諭知無罪。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之型態並未限定,有無構成本罪,應視其犯行之實質內容及是否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一定之壓迫、害怕,縱使其行為同時亦構成刑法其他如毀損等罪責之規定,亦應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問題,豈能僅因有實害結果,即棄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不論。況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因收購股份問題而與被告丁○○、戊○○、丑○○、丙○○○、辛○○、己○○共謀,並由被告丁○○、戊○○、丑○○、丙○○○、辛○○、己○○前後於96年3月7日、3月9日,分別以言語及砸毀辦公設備等方式,恐嚇被害人癸○○、乙○○、甲○○等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不可分割之接續恐嚇行為。因本件係被告庚○○欲購買被害人乙○○及甲○○等所有之公司股份,被告庚○○遂與被告丁○○、戊○○共謀以恐嚇方式為之。故96年3月7日及9日之言語、砸毀設備之恐嚇行為,均係為達成要求被害人癸○○、乙○○、甲○○等出售股份之目的所為,被告等人並希冀先以言語、後以實際砸毀之行為,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致心理受壓迫而應允出售股份,二次行為之時間亦為緊接,難予割裂而應為恐嚇之接續行為。則無論被告等人於96年3月9日之砸毀行為,是否亦對被害人癸○○為負責人之寶仁公司,有實害之毀損結果,究其目的及該行為之實質,並與96年3月7日恐嚇言語綜合觀之,仍係要求被害人癸○○等出賣股份之恐嚇行為,非單單僅有毀損結果而已,並尚有持槍壓制在場之被害人等不得反抗之情形,且實際上亦使在場之被害人癸○○及職員巳○○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辦公(參見證人癸○○、巳○○於審理時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等人於96年3月7日及3月9日之恐嚇行為,並無法單獨割裂,且若將此緊接時間內發生之恐嚇行為獨立觀之,對被告等人而言,亦無任何之意義。而寶仁公司雖非被告庚○○欲購買股份之公司,然該公司之負責人正係被告庚○○希冀購得股份之被害人癸○○,故被告等人以毀損寶仁公司辦公設備之方式,無非欲殺雞儆猴,達成被告庚○○壓迫被害人癸○○等應允出售股份之目的。則雖被害人癸○○等於審理時,因所從事之砂石業仍會與被告庚○○有所往來而表示不願追究,仍無解於被告庚○○等人恐嚇犯行已然成立之事實。
㈣再依被告丑○○、丙○○○、辛○○、己○○等於本件警詢
、偵查及97年3月20日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為斷,被告丑○○、丙○○○、辛○○、己○○等人均明知渠等於96年3月9日,前往寶仁公司砸毀辦公設備之原因,係寶仁公司之負責人癸○○與要求渠等前去砸毀之被告庚○○,有股份之糾紛,砸毀之目的亦為達到脅迫被害人就範所為。則被告丑○○、丙○○○、辛○○、己○○所參與之內容,雖看似產生毀損寶仁公司辦公設備之結果,然被告丑○○、丙○○○、辛○○、己○○既已明知,必亦可預見、認識渠等前往砸毀辦公設備之原因、目的為何,卻仍聽命於被告戊○○,而與被告戊○○等有犯意之聯絡,實際上渠等所為又已達到使在場之被害人癸○○、巳○○心生恐懼、不敢繼續在該處上班等程度,則以首揭判例意旨所述,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丙○○○、辛○○、己○○所參與96年3月9日砸毀寶仁公司辦公設備之行為,仍屬與被告庚○○、丁○○、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恐嚇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辛○○、己○○所參與96年
3月9日砸毀寶仁公司辦公設備之行為,仍屬與被告庚○○、丁○○、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恐嚇犯行,被告庚○○、丁○○、戊○○因共同正犯之關係,亦難解渠等就該日之恐嚇犯行所應分擔之罪責。則被告庚○○、丁○○、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於96年3月7日、3月9日產生之恐嚇犯行,被告丙○○○、辛○○、己○○就於96年3月9日之恐嚇犯行,應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分別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原審未予審酌,而誤認於96年3月9日之犯行未構成恐嚇罪嫌,尚難謂允當,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分別所涉經原審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與應諭知無罪部分之犯行,均仍以前揭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被害人供述內容,擇其不利於被告等人者,採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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