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簡旻毅
被   告  何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3,75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並向原告領取
現金卡即晶鑽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
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
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48,029元,借款期間自核准
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年息17.80%計算;又每動用1筆,
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
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
未繳之帳戶管理費。被告於領得現金卡後,憑卡陸續借款,
然竟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4年
12月14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3,75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0%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
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明細表、現金卡帳號查詢單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並積欠
原告本金43,759元,且其最後繳款日為94年12月14日,其後
即未依約於每月10日清償,是被告積欠之本金已因未依約繳
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43,759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759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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