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應補充:(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一)「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之影本一紙」,(二)「支票(發票人: 洪英峰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票號:FA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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