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ORIA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父子關係,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內,因丙○○前往該處向甲○○父親 何武明 索討陳年舊帳,甲○○當場與丙○○發生口角,甲○○遂出手毆打丙○○,乙○○見狀後亦出手加入毆打之列,致丙○○受有左頭頂部瘀腫一處、右頭頂部瘀腫一處、左耳後方瘀腫一處、右眼瞼上方瘀腫一處、右眼瞼下方瘀腫一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表示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乙○○二人之告訴在案,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