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德路一二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駛入民德路一二五巷道路內。適有考領輕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處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下背部及左下肢膝關節扭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下背部及左下肢膝關節扭傷」等傷害。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告訴人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張。
㈣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已甚明顯。並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