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告訴人甲○○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一份」,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夫妻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用腳踢伊,伊將告訴人推開後即離去云云。惟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 林燕秀 於警詢中證稱:「…然後我對他(即被告)說,你們夫妻分居後小孩子都歸我妹妹(即告訴人)管,你根本在這一段時間都沒有盡到作父親的責任,只是剪一個頭髮而已,不用在那邊『放話』,然後他就回我一句『不關你的事』,後來我妹妹(即告訴人)從裡面的房間走出來,他們夫妻倆還在講話的時候,乙○○就捉住我妹妹的手,然後打她的耳光,後來我叫他放手他也不肯,到最後是他女兒出來趕他走的」(見偵查卷卷第三頁),此與另一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女 郭羽孟 於警詢中證稱:「…然後媽媽就聽到爸爸跟阿姨在吵架,就出來要把爸爸趕出去,然後爸爸就不要出去然後就捉住媽媽的手打她,然後爸爸又要打媽媽的耳光的時候,我就把他趕出去」(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就本案被告何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曾動手捉住告訴人手臂,以及被告最終遭證人郭羽孟驅離等節,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吻合,且證人郭羽孟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衡情自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伊對告訴人即伊之配偶故意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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