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台糖鐵道旁、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一三三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此與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