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與丙○○均係位在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牛墟市場內攤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雙方復因擺攤問題在市場內發生爭吵,甲○○竟公然侮罵乙○○○「幹你娘老雞歪」等語,並毀損乙○○○所有之電子秤一臺,雙方進而彼此互毆,丙○○見甲○○、乙○○○二人互毆倒地,竟上前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左胸挫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乙○○○未提出傷單,亦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毀損以及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被告丙○○傷害等之案件,經本院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上開三罪分別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甲○○及告訴人即被告乙○○○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經法官訊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甲○○並請求撤回對被告乙○○○及丙○○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乙○○○並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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