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2號原告 許修傳 被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鄭灯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判決有罪,刑事訴訟程序因此終結,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等就本案原告即告訴人許修傳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案件繫屬日期在本院上開判決日期之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因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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