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人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81號、第47449號、第475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第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人 韋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人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透過「 廖士和 」邀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魑魅魍魎」、「BUGGATTI」、「藍寶堅尼」、「孔」、「保力達」、「日落」、「順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何人韋、「魑魅魍魎」、「BUGGATTI」、「藍寶堅尼」、「孔」、「保力達」、「日落」、「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向 戴慧珊 等11人施用詐術,使戴慧珊等11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何人韋則先自「 陳盛弘 」、「 阿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後,將前揭詐欺贓款交付「陳盛弘」、「阿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經警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報案稱何人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興店ATM反覆提領大量現金、形跡可疑,應為詐欺提款車手,遂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前往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3張、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6萬63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慧珊、 吳淑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汪玄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周暐倫胡若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陳述其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581號卷第39-41頁、第107-108頁、第171-172頁;偵字第47501號卷第29-39頁;偵字第47449號卷第24-27頁;偵字第2968號卷第38-44頁、偵字第3791號卷第35-43頁;他字第6722號卷第35-37頁、第159-161頁;偵字第36903號卷第57-61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08-109頁、第128-130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受騙後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指示交付予「陳盛弘」、「阿維」再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受騙後所匯之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魑魅魍魎」(「陳盛弘」)、「BUGGATTI」(「 沈岳樑 」)、「藍寶堅尼」、「孔」、「保力達」、「日落」、「順利」,與向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行騙,使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後層轉繳回,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復依指示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起加入telegr
am暱稱「魑魅魍魎」、「BUGGATTI」、「藍寶堅尼」、「孔」、「保力達」、「日落」、「順利」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之工作,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戴慧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被害人戴慧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魑魅魍魎」、「BUGGATTI」、「藍寶堅尼」、「孔」、「保力達」、「日落」、「順利」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戴慧珊、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胡若萍、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玄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陳慶達 、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黃云逸 實施詐術,致被害人戴慧珊等5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之工作,使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而符合上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戴慧珊等11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31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2日具保出去後,「順利」
在111年8月3日晚上9、10點左右,拿111年8月1日、2日擔任車手的報酬共計3萬元給我。後來擔任提款車手的報酬我都有拿到,是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30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7460元[計算式:3萬(111年8月1、2日)+870元(29010元*3%=870,111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2)+4470元(14萬9000元*3%=4470元,111年8月11日,附表二編號3)+1800元(6萬*3%=1800,111年8月12日,附表二編號4)+750元(2萬5000元*3%=750,111年8月13日,附表二編號5)+300元(1萬5元*3%=300,111年8月16日,附表二編號6)+3600元(12萬*3%=3600,111年8月16日,附表二編號7)+3600元(12萬*3%=3600,111年8月16日,附表二編號8)+900元(3萬*3%=900元,111年8月16日,附表二編號9)+900元(3萬*3%=900元,111年8月16日,附表二編號10)+270元(9005*3%=270,111年8月16日,附表二編號11)]。
㈡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現金6萬6300元(見偵字第35581號卷第59頁),其中6萬元被告既供稱為111年8月2日查獲當天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見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2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警查獲、交保後,再由「順利」於111年8月3日所交付之111年8月1、2日擔任車手報酬,顯屬不同),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標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746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應沒收之金額共計10萬7460元,已超過扣案之6萬6300元,是除扣案之6萬6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另就未扣案之4萬1160元,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之手機(IPHONE10)1支(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且該手機中有安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26頁),應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就該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3張,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卡具屬人性,非屬被告所有,且可經由掛失、補辦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編號戶名帳戶名稱、帳號1 趙星慈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 田婷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3 楊吉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4 覃寶芬 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 柳芳草 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 翁昕儀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7 邱美 中華郵政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8 邱苾嘉 中華郵政桃園建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戴慧珊(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17時30分許,假冒「誠品電商」會計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慧珊,向被害人戴慧珊佯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被害人戴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20時29分許、20時3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8月1日20時32分許、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於111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長榮店:(1)20時46分許:提領2萬5元(2)20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3)20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4)20時48分許:提領2萬5元(5)20時49分許:提領2萬5元2.於111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樂業店:(1)20時37分許:提領2萬5元(2)20時38分許:提領2萬5元(3)20時39分許:提領2萬5元(4)20時40分許:提領2萬5元(5)20時41分許:提領2萬5元(見111年度偵字第35581號卷)1.被害人戴慧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5-129頁)2.證人趙星慈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7頁)4.警員 陳育擇 111年8月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25頁)5.被害人趙星慈與暱稱「 薇薇餒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查詢代碼、提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49-53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照片(第55-58頁、第59頁、第71頁)7.人頭帳戶所有人趙星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8.被告111年8月1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17-122頁)9.被害人戴慧珊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13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第137-140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3頁)10.(人頭帳戶)趙星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約定事項一覽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第145-159頁)11.(人頭帳戶)田婷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3-155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 蕭弘叡 (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9日0時16分許前某時,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蕭弘叡,向被害人蕭弘叡佯稱因會員權限誤被設定為營運商帳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被害人蕭弘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於111年8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夜市店:(1)0時19分許:提領2萬5元(2)0時20分許:提領9005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7501號卷)1.被害人蕭弘叡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20頁)3.警員 侯貫中 111年10月5日職務報告(第21頁)4.人頭帳戶(戶名:楊吉順)個資檢視資料(第25頁)5.(人頭帳戶)楊吉順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7頁)6.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41-47頁)7.被害人蕭弘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交易明細表(第55-59頁、第61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胡若萍(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20時3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胡若萍,向告訴人胡若萍佯稱因系統遭攻擊使客戶資料錯亂而使其會員權限誤遭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胡若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22時15分、19分許,分別匯款9萬9856元(手續費外加15元)、4萬915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於111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1)22時26分許:提領6萬元(2)22時27分許:提領6萬元(3)22時28分許:提領2萬9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1.告訴人胡若萍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5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4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31頁)4.警員 江柏霖 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第33-34頁)5.(人頭帳戶)覃寶芬之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53頁)6.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63-65頁)7.告訴人胡若萍遭詐騙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73頁)(4)新北市政府警輳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6)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雅涵 」之人與告訴人胡若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第101頁,第107-109頁)(7)告訴人匯款4萬915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105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汪玄同(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汪玄同,向告訴人汪玄同佯稱因訂單錯誤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汪玄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23時8分、8月12日0時2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於111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臺中路郵局:(1)0時8分許:提領3萬元(2)0時35分許:提領3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7449號卷)1.告訴人汪玄同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頁、第33-3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20頁)3.警員 黃興俊 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第21頁)4.(人頭帳戶)覃寶芬之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1頁)5.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43-49頁)6.告訴人汪玄同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2頁)(2)告訴人汪玄同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3頁)(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第54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2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周暐倫(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3日20時許,假冒「喜樂電影院」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暐倫,向告訴人周暐倫佯稱因新進會計人員誤將其增加服務項目,每月將會多扣款2000元,共計多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周暐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3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511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於111年8月13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提領2萬5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1.告訴人周暐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4頁)3.警員 曾禾昕 111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第31頁)4.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45-47頁)5.(人頭帳戶)柳芳草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1頁)6.告訴人周暐倫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7頁)(2)匯款2萬5118元之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第69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劉政融 (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假冒「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劉政融,向被害人劉政融佯稱因誤將其捐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被害人劉政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102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1年8月16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提領1萬0005元。(見111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1.被害人劉政融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3-114頁)2.警員 劉孫維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第7-13頁)3.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5-17頁)4.(人頭帳戶)翁昕儀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91-93頁)5.被害人劉政融遭詐騙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頁)(2)被害人劉政融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第117-118頁)(見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卷)6.警員劉孫維111年8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45頁)7.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69-83頁)8.統一超商豐華門市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第283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陳慶達(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假冒「迪卡儂」、「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慶達,向告訴人陳慶達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訂單多下訂12筆,將由其信用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陳慶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21時4分許、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1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1)2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2)2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見111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1.告訴人陳慶達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7-141頁)2.警員 劉孫維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第7-13頁)3.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9-23頁)4.(人頭帳戶) 邱美之 中華郵政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35頁)5.告訴人陳慶達遭詐騙資料:(1)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143-14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149頁)(見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卷)6.警員劉孫維111年8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45頁)7.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69-83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黃云逸(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假冒「迪卡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云逸,向告訴人黃云逸佯稱因內部人員輸入錯誤,遭誤下訂單,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轉帳云云,使告訴人黃云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21時8分許、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1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1)21時26分許:提領6萬元(2)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見111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1.告訴人黃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1頁)2.警員劉孫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第7-13頁)3.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9-23頁)4.(人頭帳戶)邱苾嘉之中華郵政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5.告訴人黃云逸遭詐騙資料:(1)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3頁)(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第63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見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卷)6.警員劉孫維111年8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45頁)7.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69-83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 陳貞吟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假冒「 東森 購物」、「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貞吟,向告訴人陳貞吟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致金額遭刷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陳貞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1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提領3萬元。(見111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1.告訴人陳貞吟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7-83頁)2.警員劉孫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第7-13頁)3.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21頁)4.(人頭帳戶)邱苾嘉之中華郵政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5.告訴人陳貞吟遭詐騙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2)匯款4萬9,989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87頁)(見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卷)6.警員劉孫維111年8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45頁)7.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69-83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 何欣芳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0時56分許,假冒「癌症基金會」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何欣芳,向告訴人何欣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金額遭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何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21時32分許,匯款801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1年8月16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提領3萬元。(見111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1.告訴人何欣芳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9-121頁)2.警員劉孫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第7-13頁)3.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23頁)4.(人頭帳戶)翁昕儀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91-93頁)5.告訴人何欣芳遭詐騙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頁)(2)匯款801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125頁)(見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卷)6.警員劉孫維111年8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45頁)7.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69-83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 呂存翰 (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呂存翰,向被害人呂存翰佯稱因系統更新將其資料誤植為月繳5000元之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避免遭多扣款云云,使被害人呂存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22時15分,許匯款8995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1年8月16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五億店提領9005元。(見111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1.被害人呂存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2頁)2.警員劉孫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第7-13頁)3.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25頁)4.(人頭帳戶)翁昕儀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91-93頁)5.被害人呂存翰遭詐騙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2)匯款8995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第155頁)(見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卷)6.警員劉孫維111年8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45頁)7.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69-83頁)8.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億店門市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第285頁)何人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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